(2017)陕04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庆与被告杨领社、蒲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庆,杨领社,蒲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30号原告:李春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磊,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领社,男,汉族。被告:蒲亚玲,女,汉族,系被告杨领社之妻。原告李春庆与被告杨领社、蒲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杨领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亚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杨领社以经营周转为由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3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0元。被告杨领社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亚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举了借条五份、收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杨领社出借30000元、10300元、12000元、10300元、2700元,以上共计65300元,被告蒲亚玲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杨领社质证无异议。被告蒲亚玲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杨领社当庭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杨领社出借30000元、10300元、12000元、10300元、2700元,以上共计653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蒲亚玲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3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按月息2%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领社、蒲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庆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103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12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103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270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领社、蒲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