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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07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6432959R。法定代表人:郑明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4587828P。法定代表人:万贤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钢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澄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反诉原告)艾米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澄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77148.80元;3、被告以货款377148.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以总价款14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2673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伦特公司)为原告承建的芜湖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试验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供应岩棉夹芯板,合同单价165元/㎡,合同总价为148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20%,发货前付清本批货款的95%,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行业标准(GB/T23932-2009),货到现场根据图纸设计和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9月20日支付第一批次货款77148.8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不仅未能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且提供的岩棉夹芯板经验收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在两次更换产品均不合格后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377148.80元并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艾米伦特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样品及价格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的细化图纸及排版图,在设计单位提出四点初步意见后,被告对此进行了逐一的回复,并对生产加工工艺进行了相应调整,在设计单位及原告未提出任何新的反馈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批量生产,并按照原告方提出的供货时间节点供送了产品,原告也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艾米伦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系芜湖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试验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反诉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岩棉夹芯板,拟向反诉原告购买该产品,反诉原告遂在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反诉被告发送了岩棉夹芯板报价单,进行了成本分析,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岩棉夹芯板样品,反诉被告在对样品及价格进行认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将项目的细化图纸、排版图送给了反诉被告,工程的设计单位于2016年9月21日对细化图纸及排版图提出了四点初步意见,反诉原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钢结构排版的初步意见的复函》,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四点意见进行了一一回复,并对生产加工工艺进行了相应调整。此后,设计单位及反诉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新的意见,反诉原告遂进行了批量生产,并于2016年10月3日起向反诉被告供应了价值112930.95元(面积684.43㎡)的岩棉夹芯板产品。2016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向反诉原告转发了一份《工程暂停令》,以“试验车间外墙板安装没有原设计院认可的施工图纸和已经安装的外墙板观感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责令停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具体明细,反诉被告不仅没有回音,却单方面停止合同的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天澄钢构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产品的价格、型号、质量标准以及验收标准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因此关于产品的型号、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应当以供货合同为准。3、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报价单和样品不等同于反诉被告认可报价单和样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样品进行生产,所以反诉原告反复强调报价单和样品没有意义。4、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反诉原告提供的岩棉板内外层钢板厚度以及岩棉体积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天澄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证明:(1)被告艾米伦特公司为原告承建的芜湖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试验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供应岩棉夹芯板,合同单价165元/m3,合同总价为1485000元;(2)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20%,发货前付清本批货款的95%,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3)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行业标准(GB/T23932-2009),货到现场根据图纸设计和合同要求进行验收;3、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图纸设计要求岩棉夹芯板的外层钢板厚0.65mm,内层钢板厚0.53mm,体积密度应≥180kg/m3;4、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2)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第一批次货款77148.80元;5、联系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供货义务;6、整改方案复印件、工程联系函、工程暂停令,证明被告提供的岩棉夹芯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7、工程联系单、承诺函,证明原告安装、拆除岩芯板的人工费是3万元;8、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将工程联系函等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万贤虎电子邮箱。原告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概括如下:证人张某2016年8月13日开始,我到芜湖县工业园里面的航瑞航空工地干活,一开始作钢结构安装,后来墙板(岩棉板)到了以后,我们就进行安装,工地上的领导讲墙板质量有问题,装上去又拆下来,一共装拆了三次。装拆三次前后大概花了11到12天,每次装拆的工人一般都至少10来个人,我一个人一天的工资是220元。拆墙板,我们10来个人,一天能够拆下13到14块,具体拆多少面积,没有计算过。证人夏某:2016年9月中旬,我在航瑞航空工地上从事主钢结构及彩板安装。当时墙板拆装总共进行了三次,一次拆装大概是四天。我在工地上的工资是包吃包住250元一天。拆装墙板的时候,是10来个人一起做,一天大概能够拆装两排,有窗户的10块,没有窗户的14块,我一个人拆装做了有12天。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及双方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的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岩棉夹芯板报价单,进行了成本分析,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供了岩棉夹芯板样品。原告在对样品及价格进行认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夹芯板供货合同;2、双方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的微信对话记录、9月21日的微信对话记录、《关于钢结构排版的初步意见的复函》,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将项目的细化图纸、排版图送给了原告;2016年9月21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细化图纸及排版图提出了四点初步意见;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钢结构排版的初步意见的复函》,进一步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四点意见进行了一一回复,并对生产加工工艺进行了相应调整。此后,设计单位及原告并未提出任何新的意见,被告遂进行了批量生产;3、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被告供给原告产品的《检验报告》原件、《发货清单》原件及原告使用安装被告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12930.95元(面积684.43㎡)的岩棉夹芯板产品;4、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暂停令》,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发了一份《工程暂停令》,以根本不存在的“试验车间外墙板安装没有原设计院认可的施工图纸和已经安装的外墙板观感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责令停工;同时证明原告举证的《工程暂停令》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澄钢构公司承建安徽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试验车间项目工程需岩棉夹芯板。2016年5月26日,艾米伦特公司向天澄钢构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报价单并进行了成本分析;2016年5月30日,艾米伦特公司向天澄钢构公司提供了产品样本。2016年7月1日,天澄钢构公司与艾米伦特公司签订《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约定由艾米伦特公司向天澄钢构公司承建的芜湖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试验车间项目工程供应四企口小波纹金属面岩棉夹芯板,货品型号为:板厚宽80/1000mm彩板,面积约9000㎡(以实际验收面积结算),单价为165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执行行业标准GB/T23932-2009,并约定天澄钢构公司提供的加工清单和图纸作为附件。除以上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及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2日,双方就排板图纸进行了初步交流;同日,天澄钢构公司向艾米伦特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9月21日,天澄钢构公司将工程设计院工程师对钢结构排版向艾米伦特公司提出了四点初步意见;同日,天澄钢构公司向艾米伦特公司预付了第一笔货款77418.83元。2016年9月22日,艾米伦特公司对上述四点意见进行了回复。2016年9月27日,艾米伦特公司承诺:由于设计院最终确定的深化图纸与实际施工的现场不符,所造成返工,损失及验收不合格等一系列的后果均由我公司全权负责。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艾米伦特公司先后向天澄钢构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了送货。2016年10月13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航瑞航空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发出《工程暂停令》,暂停理由为:试验车间外墙板安装没有原设计院认可的细化设计图纸、已经安装的外墙板观感质量达不到国标《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GB/T23932-2009外观质量要求。后增加两点停工理由:1、彩色涂层钢板厚度图纸标明外板厚度0.65mm,内板厚度为0.53mm,现场实测为外板厚度为0.6mm,内板厚度为0.4mm,不符合国标《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GB/T23932-2009每5条第1点要求;2、图纸建筑说明(图号M991Z02J01)规定岩棉夹芯板芯材应符合GB/T11835-1998的规定,体积密度应≥180/m3,而提供的质保书体积密度为≥120/m3。2016年10月16日,艾米伦特公司在微信上收到《工程暂停令》,该《工程暂停令》中暂停理由仅包括“试验车间外墙板安装没有原设计院认可的细化设计图纸、已经安装的外墙板观感质量达不到国标《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GB/T23932-2009外观质量要求”。为此艾米伦特公司向天澄钢构公司发出《关于安徽航瑞航空装备有限公司工程外墙板的整改方案》:1、请贵公司(天澄钢构公司)予(于)10月16日前提供关于岩棉夹芯板验收不合格相关的具体明细,以便于针对性的进行整改;2、10.16日提供节点图、排板图,待设计方确认;3、配合贵公司做好安装施工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板材进行调整。2016年10月17日,中国化工工程第十三建设驻航瑞航空项目部向天澄钢构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艾米伦特公司生产的80/1000mm岩棉夹芯板经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质量不符合《建筑施工图纸》规定和国标《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GB/T23932-2009),并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5日、7日三次验收不能通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双方买卖合同形式是否属于样品买卖以及交付货物应当适用的质量标准;2、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3、双方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4、天澄钢构公司是否因夹芯板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5、天澄钢构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形式是否属于样品买卖以及交付货物应当适用的质量标准问题。样品买卖,是指以约定的货物样品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出卖人应交付与保留的样品有同一质量的标的物的买卖。样品买卖的一般特征包括:出卖人交付样品、封存或保留样品、样品买卖的合意等。本案中,虽然在双方签订《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之前,艾米伦特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了产品样本,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不仅没有封存或保留样品作为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的标准,反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按照行业标准GB/T23932-2009执行,双方并没有样品买卖合意的表示,因此双方的买卖不具备样品买卖的要件,不能认定系样品买卖。从整个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艾米伦特公司提供产品样本,仅是为了客户即天澄钢构公司更加直观的了解产品,以促成双方交易的最后达成,该产品样本只能视为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信息交流,最终是否达成样品买卖以双方书面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产品的质量标准也当然以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为准,应当适用GB/T23932-2009规定的质量标准。二、关于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适用GB/T23932-2009规定,同时在合同第12条约定,将加工清单和图纸作为附件,并且根据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明确双方对排版等交换了意见,说明图纸系真实存在的,并且作为外墙面板生产的具体数据,因此判断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应当按照该标准以及图纸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在天澄钢构公司提供的《工程暂停令》中载明艾米伦特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外墙板观感达不到GB/T23932-2009标准;2、外板厚度0.6mm,内板厚度0.4mm,不符合GB/T23932-2006标准;3、体积密度应≥180/m3,而质保书中只有≥120/m3,不符合GB/T11835-1998。本院经比对GB/T23932-2009标准以及图纸规定,认为:1、外墙板观感系比较直观的,经总发包方及监理方三次现场查看,均认为外墙观感不符合规定,且在向艾米伦特公司发送的《工程暂停令》也载明了该问题,外墙板观感不符合标准系明确的,本院予以认可;2、内外板厚度问题,GB/T23932-2009标准第5.1.1规定“彩色涂层钢板应符合GB/T12754,其中基板公称厚度不得小于0.5mm”,没有内板、外板的其他规定,原告提供的图纸上明确规定外板厚度为0.65mm,内板厚度为0.53mm,而从现场测量的厚度来看,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外墙板的外板厚度为0.6mm,内板厚度仅为0.4mm,不符合GB/T23932-2009和图纸的相关规定;3、体积密度问题,GB/T23932-2009标准中仅规定了体积密度为≥100/m3,图纸当中明确规定体积密度≥180/m3,而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夹芯板体积密度为≥120/m3,系介于两者之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岩棉夹芯板在外观及外板、内板厚度上均存在不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GB/T23932-2009及图纸规定。三、关于双方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问题。首先,经审查《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的所有具体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事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事由,天澄钢构公司以艾米伦特公司在两次更换产品仍不合格后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天澄钢构公司对艾米伦特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事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现有证据足以明确艾米伦特公司提供的产品经两次更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导致工程停工,可以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艾米伦特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天澄钢构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最后,由于艾米伦特公司质量不合格违约后,天澄钢构公司为工程及时恢复开工,于2016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安徽亚太沃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现以大部分完工,天澄钢构公司与艾米伦特公司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综上,天澄钢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艾米伦特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天澄钢构公司因夹芯板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大小以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首先,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支付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安装不合格产品而产生的安装费用、因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中,艾米伦特公司共计生产了112930.95元岩棉夹芯板,天澄钢构公司支付了其中的77418.83元,该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使用;天澄钢构公司安装该不合格产品支出的安装费用,经证人当庭作证,共计安装了三次,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明确损失的证据,并且《工程联系函》中仅载明三次验收不合格,并不代表安装了三次,同时天澄钢构公司在第一次发现产品不合格后,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后再进行安装,因此即使发生第二、第三次安装,该部分费用也属于扩大性损失,本院仅认可其中的第一次安装造成的损失,因此综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送货的数量,酌定认可10000元。因此,本院认可本案中造成的损失由两项组成:1、不合格产品价款112930.95元,2、安装费用10000元。其次,对于上述损失,艾米伦特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供应符合质量的产品,是造成上述损失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其中的80%责任;天澄钢构公司作为产品买受方,根据合同约定,艾米伦特公司在进行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天澄钢构公司对排版的认可后方可进行生产供货,但天澄钢构公司对艾米伦特公司确定的生产前排版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隐蔽性的,而是通过排版图纸等即可审查出来的,因此未尽审查义务是造成上述损失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其对上述损失承担20%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天澄钢构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77418.83元,加上支出的损失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0%责任即24586.19元[(112930.95元+10000元)×20%],艾米伦特公司应当返还货款人民币362832.64元(377418.83元+10000元-24586.19元)。五、关于天澄钢构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在前文,本院已经阐述了对于违约损失的发生,天澄钢构公司与艾米伦特公司均存在过错,以双方过错程度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天澄钢构公司主张艾米伦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交货与货物质量不合格系不同概念,艾米伦特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3日进行了供货,天澄钢构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的函,但该函所载的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如其中载明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本批货款的95%,实际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同时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进场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以及该函已确为艾米伦特公司收悉,因此对于天澄钢构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轻钢建筑夹芯板供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62832.64元(注:损失已经一并处理);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8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58元;本案反诉费用4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