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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龙全安与余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全安,余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61号原告:龙全安,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启兵,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158号。负责人:杨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龙全安与被告余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全安,被告余启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9036.83元(医药费28148.3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0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赔偿其他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其他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余启兵驾驶川ZDW6**小型客车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城区方向往余坪行驶。18时0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沿安溪村村道驶上S305线由原告龙全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龙全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余启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龙全安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龙全安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启兵驾驶的川ZDW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启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启兵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已67岁,按法律规定,不应有人为其提供用工,否则是违法用工,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余启兵驾驶川ZDW6**小型客车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城区方向往余坪行驶。18时0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沿安溪村村道驶上S305线由原告龙全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龙全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21948.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左上肢三月内不负重,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等。2016年11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余启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龙全安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龙全安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启兵驾驶的川ZDW6**号小型车登记车主为余启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龙全安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从事务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记工单,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余启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全安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余启兵、龙全安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划分为8:2,对龙全安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余启兵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龙全安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948.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药发票,病情证明和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的20元,不是医药费,原告要求按医药费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66.5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已67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受伤前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为34066.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0元,原告龙全安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7岁,但其身体健康,长期在外务工,也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受伤至残,从其受伤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务工证明,但未提供其实际务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务工7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综上,龙全安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948.34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066.5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7314.84元。原告的医药费27948.34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可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即4192.25元,该扣除部份4192.25元应由余启兵赔偿龙全安3353.8元,其余部分由龙全安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77314.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116.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4.87元,由被告余启兵赔偿原告3353.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启兵已支付原告11948.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龙全安51526.83元,支付余启兵85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全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51526.83元,支付被告余启兵8594.54元;二、驳回原告龙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余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