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熊本学、熊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熊本学,熊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熊本学,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熊邦华,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诉被告熊本学、熊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本学、熊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此款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2012年7月18日,被告熊本学、熊邦华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8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熊本学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熊邦华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熊本学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熊本学及其配偶胡正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熊邦华和配偶李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熊邦华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熊本学在原告光山农行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熊邦华填写收入证明书,被告熊邦华及其配偶李磊填写担保授权委托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为熊本学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熊本学、担保人熊邦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2。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熊本学,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熊本学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本学欠原告光山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熊邦华为被告熊本学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熊邦华应对被告熊本学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本学、熊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本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熊邦华对被告熊本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本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明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