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美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发,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6年1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美发到被害人商某时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东城会所对面的住宅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866元的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2.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美发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四号区王某师按摩店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价值1550元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并变卖。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1日王,被告人陈美发到被害人张某后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楠竹林公园旁的租住屋内,将被害人的一部价值1088元VIV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美发到被害人陈某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小刚夜市附近的住宅旁,伸手入被害人住宅内将床头柜上一部价值895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美发在仁怀市中枢街道祥和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黎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手持的一部价值1945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并变卖。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美发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美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部分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美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美发赔偿给被害人商德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