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严长锋、聂美桃、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严长锋,聂美桃,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95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长锋,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聂美桃,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苗族。被告:张燕,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严长锋、聂美桃、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