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法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法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牛胡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法兵,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相荣,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信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法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合信包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二次住院治疗费、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金额50146.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01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被传送带挤伤,同年4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仅为协助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时未在保险期间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性质所致,并非新产生的工伤,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仅仅依据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二次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法兵辩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王法兵的第一次住院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答辩人诚合信包装公司自2014年7月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费后发生的二次住院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答辩人诚合信包装公司承担。诚合信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茌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裁决书,判决不承担王法兵的二次住院治疗费14841.57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王法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诚合信包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法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6元、二次住院治疗费14841.57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法兵自2013年在诚合信包装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王法兵在生产车间给设备保养加油时,被传送轴挤伤,同年4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诚合信包装公司为王法兵交纳工伤保险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后一直欠费。王法兵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552元;王法兵自2014年3月至10月在诚合信包装公司每月领取工资900元。2016年1月7日至1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4841.57元。后王法兵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诚合信包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法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6元、二次住院治疗费14841.57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王法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诚合信包装公司对裁决书中的给付王法兵13216元无异议,王法兵亦要求按照此数额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法兵二次住院治疗费,双方对数额无异议,诚合信包装公司只是主张不应由其支付,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2016年1月7日至14日,而诚合信包装公司为王法兵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诚合信包装公司负担。同上,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105元亦应当由诚合信包装公司承担。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山东诚合信包装公司未有为王法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法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6元、二次住院治疗费14841.57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20元;二、驳回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0元,由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法兵二次住院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诚合信包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法兵二次住院治疗费发生在其与上诉人诚合信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2016年1月7日至14日,而诚合信包装公司为王法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法兵二次住院治疗费、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诚合信包装公司承担。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王法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诚合信包装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诚合信包装公司给付王法兵二次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诚合信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诚合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