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田长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田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良,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1号楼16室。诉讼代表人杜汉文,男,1988年11月12日生,系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人田长良,男,1982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定陶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汉文、被告人田长良、辩护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田长良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由江西和谐铝业有限公司、江西锦鹏铝业有限公司、江西安义杜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龙丰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80978元),并据此向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65600余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田长良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并全额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665600余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长良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田长良系自首,积极补缴税款,是家庭支柱,公司经营也离不开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长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田长良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由江西和谐铝业有限公司、江西锦鹏铝业有限公司、江西安义杜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龙丰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并据此向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65612.23元。另查明:1、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田长良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前,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1、杨某2、刘某、魏某、喻某、杜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资料,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65612.23元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田长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田长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长良系自首,积极补缴税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长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鲁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长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