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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郗荣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郗荣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70号罪犯郗荣军,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锦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郗荣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辽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并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辽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辽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164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28号刑事裁定,先后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郗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郗荣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被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郗荣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郗荣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