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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曾淑贞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创兴电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曾淑贞,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78号原告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莲麻坑工业区利畅公司厂房3栋4楼西区,组织机构代码31933222-6。法定代表人吴永安。原告深圳市荣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莲麻坑工业区利畅公司厂房3栋4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212N。法定代表人彭荣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艳荣、陈楚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涵港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31067931-1。法定代表人曾淑贞。被告曾淑贞,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31486837。法定代表人刘玉莲。委托代理人陈辉煌,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胶粘制品”)、深圳市荣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兴电子”)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子”)、被告曾淑贞、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胶粘制品、荣创兴电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艳荣,被告太平洋电子、曾淑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新世纪电子委托代理人陈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40274.5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62.19元),以上共计243036.7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洋电子辩称,原告荣创兴电子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荣创兴电子,也没有与其进行过交易。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大森胶粘制品所诉的标的240274.57元,实际欠款23400元是作为答辩人应得的补偿金。答辩人与被告新世纪电子不存在混同经营关系,故对被告新世纪电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淑贞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虽然是被告太平洋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是被告太平洋电子与被答辩人发生的交易活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世纪电子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太平洋电子不存在混同经营关系,对被告太平洋电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3月起,原告大森公司陆续与被告新世纪电子、太平洋电子建立交易往来,原告大森公司按二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其供应双面胶等产品,原告提供了被告新世纪电子、太平洋电子出具的订购单,订购单显示由被告太平洋电子、新世纪电子的订购单均是有工作人员喻香香签字,绝大部分采购订单有传真号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太平洋电子指定的深圳市兴粤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由货运公司交给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货单基本上是由刘俊杰等人签收。深圳市兴粤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具证言说明货物全部由其公司办理托运,并列明详细的送货单号,证实将货物已交至被告太平洋电子。2015年12月5日,双方最终进行总对账,被告太平洋公司拖欠原告大森公司2015年5月份63920.34元、2015年6月份24675元、2015年7月份46000.97元、2015年8月份23689.81元、2015年9月份28604.55元、2015年10月份31999.18元、2015年11月份11185.33元,被告公司员工郑美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要求扣款182521元,原告大森公司注明:不同意扣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4月至10月与被告太平洋电子的对账单,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是员工郑美丽、喻香香,对账单显示的月结有30天、90天两种。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员工郑美丽2015年1月至7月在新世纪电子缴交社保,2015年8月起在太平洋电子缴交社保。另查明,被告曾淑贞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唯一股东。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大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太平洋电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原告大森公司向被告太平洋电子送货230075.1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荣创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电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电子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大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各期利息分别以各期货款为基数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月结30天、90天两种方式,故统一按月结90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纪电子支付的款项7385.22元系税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曾淑贞作为被告太平洋电子的唯一股东,且其并未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依法应当对被告太平洋电子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电子和新世纪公司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一致,公司员工混同,喻香香既作为太平洋电子的员工又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员工签订订购单及对账单,同时,郑美丽作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员工签署对账单、在被告新世纪电子提供的开具给太平洋电子的发票中,又作为新世纪电子的开票人出现,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故被告新世纪公司依法亦应当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款项23007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期计付;第一期以6392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以24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三期以46000.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第四期以2368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第五期以28604.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第六期以3199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第七期利息以1118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曾淑贞、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深圳市荣创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森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太平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曾淑贞、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