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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851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与杨建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杨建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851号原告: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姜灶工业区(三圩埭村28组)。法定代表人:袁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谈话录音一份,并称录音是被告、被告的代理人胡锡军与原告的生产厂长吴玉平(同音)商谈被告2015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赔偿事宜时的录音。事实上,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单位没有人叫吴玉平(同音),2015年11月14日也没有员工受伤。为证明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单位没有人叫吴玉平(同音),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及财务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杨建梅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虽原告认为被告以及吴玉平(音同)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但原告举证的会计凭证基本上没有装订成册,工资表中工资发放形式主要是现金发放和银行打款发放两种形式,但在其工资表中既没有员工签字的现金发放工资表,也没有银行转账打卡发放工资的银行单据,会计凭证不符合会计法律规范,且考勤表由原告单位单方保存,存在修改的可能,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2015年1月至12月的财务凭证(包括2015年1月—2015年12月工资表)、2016年2月份通过财务软件打印出来的2015年年度帐本,证明原告单位没有杨建梅、吴玉平(音同)这两个人。从1、2月份已经装订成册的财务凭证中可以证明原告做帐的工资表就是没有员工签字的,从3—12月份的财务凭证中,可以看出凭证没有装订的痕迹,也就不存在原告为了本案而故意拆掉财务凭证更换工资表的情形。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被告质证意见:1、对财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位2015年的财务凭证至今已接近2年时间,应当早已装订成册,而没有装订。2、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对发放工资的记录形式不合法,发放工资分为现金、银行打卡两种形式,现金发放的应当有员工签字,银行打卡发放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单据,原告单位的会计凭证中既没有员工签字发放的工资表,又没有银行发放工资的单据,说明原告单位的财务账册不具有合法性,更无真实性。3、原告单位的会计凭证虽然2015年1月、2月的已装订成册,但工资发放的形式仍不合法,1、2月份的会计凭证也不能证明其单位员工的人数,3—12月份的会计凭证虽没有装订痕迹,但其应当装订而至今未装订,就存在更换的可能。4、对帐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仲裁书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管理人员吴玉平(音同)的录音,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去南通厂里帮忙,手受伤后去了南通附院,其到南通附院的时候手术还没做,其看到被告手指头一节肉都没有了,只剩个骨头,厂里两个人在,其中一个是生产厂长,后来被告给她老公打电话,说干脆就截肢。生产厂长说截肢就截掉,伤好了以后再处理事情。其提出让厂长写个手续,厂长说厂里会负责的。手术做完后,其开车将原告送到如东凌民医院。刘某还陈述这个厂长40岁左右,172cm左右,中等微胖一点。证人王某陈述,2016年1月13日下午,其与被告、胡律师(指胡锡军)一起去原告处谈赔偿的事情,是跟公司一个叫吴老板的人谈的,吴老板当时说给几千块钱,被告不同意,大概谈了不到一个小时,没有谈成我们就走了。并陈述这个吴老板40来岁,身高一般,不胖。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录音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从录音中不能得出与被告方谈话人的身份,原告单位没有人叫吴玉平(音同)。证人王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证人刘某只能证明被告当天受伤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何处受伤如何受伤,且刘某刚开始说被告受伤的时间是十点之前,后又改成是中午,其明显在说谎。两个证人与被告对所谓吴厂长的身高以及体型描述也不一致,两个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1月14日上午大概九点,其通过王某(非证人王某)介绍去原告公司的,与车间主任王许华谈的,130元一根轴,可能要做到晚上十点。中午吃完饭,不到一点的时候,其在整经机上操作,在打结的时候手被机器扎到了,左手食指压了一节。受伤后,一个叫吴景云的工人叫的王许华,王许华和一个叫吴利平的厂长(男,4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不胖)开车送我,先是去南通三院,南通三院不接收,又送到南通附院,当天就进行了截肢。当天没有住院,吴利平叫我到厂里挂水治疗,我觉得不方便就回去了。2016年1月13日,其与律师(指胡锡军)及王某(证人王某)一起去找吴利平,他承认这事是在这个厂里发生的,他只愿意出几千块,后来没谈得成。原告还陈述,其在苏汇纺织厂做了11年左右,2015年11月14日是在休息期间去的原告公司。苏汇纺织厂也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交了有一、两年了,受伤以后没有再去苏汇纺织厂工作,苏汇纺织厂就不再为其交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本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均反映原告公司有一个叫吴玉平(音同,被告称其叫吴利平)的负责人(有的称吴厂长,有的称吴老板),证人刘某、王某及被告本人对吴玉平(音同)体貌特征的描述基本一致(40多岁、中等身材),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会计凭证,其中3-12月份的仍未装订成册,工资表中没有记载哪些员工通过现金发放、哪些员工通过银行转帐发放,现金发放没有员工签字,银行转帐发放没有银行单据。这些不规范的会计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单位实际员工名单及实际发放员工工资的依据。2016年2月份通过财务软件打印出来的2015年年度帐本,也不能证明原告单位的实际员工名单。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建梅原来一直在苏汇纺织厂工作,苏汇纺织厂亦为被告杨建梅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在休息期间经他人联系,于2015年11月14日上午去原告公司帮忙(被告陈述当时与原告车间主任谈的,加工一根轴报酬为130元)。当天下午一时左右,被告在整经机上操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压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的吴利平(音同)及王许华(音同),将被告送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当天进行了截肢(左手食指末节)。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及王某(证人)一起到原告公司,与吴利平(音同)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2015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已在苏汇纺织厂连续工作达11年之久,苏汇纺织厂亦为被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与苏汇纺织厂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利用休息期间去原告公司帮忙的,是临时性的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一种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