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夏侯清与崔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清,崔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8号原告:夏侯清,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胜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夏侯清与被告崔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崔胜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崔胜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崔胜江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1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项目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0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胜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侯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5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证据3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未还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崔胜江未到庭质证,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夏侯清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侯清与被告崔胜江系师兄弟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崔胜江以项目投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号尾数为“8886”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崔胜江银行卡号尾数为“2973”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崔胜江向原告夏侯清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崔胜江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崔胜江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胜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侯清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阳沁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