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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联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腾辉电子有限公司,珠海市联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三期工业小区富康路。法定代表人:孙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联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四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姚联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腾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联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联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2月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0538元和17687元系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联健公司在发货前并未与腾辉公司就单价问题协商一致,而是在送货之后,双方再进行对账以确定价格。二、一审未认定联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错误。第一,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2015年10月腾辉公司的客户反映有一批灯9000个发生提前失效现象。经检测,联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铝基板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第二,腾辉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中注明了“腾辉公司可在收到货物后12个月内提出异议”。腾辉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联健公司提出异议,联健公司在《客户改善报行》上所提意见实际上是间接认可了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本案应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但凡遇到产品质量争议就必须提起鉴定。联健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6804.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腾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腾辉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我公司向腾辉公司提供相关电子元件,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我公司共计向腾辉公司供应价值126804.05元的货物,但腾辉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健公司与腾辉公司之间存在铝基板等电子产品买卖业务,由腾辉公司根据其业务需要,将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采购数量以传真方式向联健公司发送,订单上不注明采购单价,联健公司收到订单,与腾辉公司确认其准备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加工费,并以手写方式在订单上修改注明,然后将订单签字盖章传回腾辉公司处,腾辉公司签字确认后,再由其以传真方式将最终签字确认的订单传回联健公司,即双方通过传真方式来商谈确定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具体细节。联健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腾辉公司寄送所购买货物,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为双方结算周期,由联健公司提供对账单交由腾辉公司确认,腾辉公司核实采购金额及相应的增减项费用后,由联健公司依据腾辉公司确认的金额向其开出增值税发票。根据该交易模式,2015年7月26日之前双方往来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8月、9月和10月,腾辉公司欠款金额分别为33002.26元、27433.38元和15252.66元,并由联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已确认的货款,腾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联健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1月和12月份,根据联健公司统计数据,分别向腾辉公司寄送了33428.05元和17687.7元的货物,联健公司提供了该两个月的送货单,白色联为联健公司向腾辉公司寄送的免费样品,未计算费用,其余的送货单,由腾辉公司员工周莉敏、柳惠萍签收。其中联健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28日送货单上,只有“杨”的签字,该送货单所送产品对应于腾辉公司2015年11月20日向联健公司发送的订单,且该份送货单对应的快递面单有郭姓收件员的签字及备注的日期,与联健公司提供的已由腾辉公司签收的其他快递面单一致。联健公司制作的2015年11月份对账单中,编号为20151100012的送货单无腾辉公司方的签字,该送货单的货物金额为1489.75元,编号为20151100149号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联健公司主张另有1400元的模具费,但该笔货物对应的采购订单上,未进行模具费的标注,系联健公司的单方主张。腾辉公司主张联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腾辉公司的客户制作的《客诉改善报告》,腾辉公司依据该报告称,腾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LED内部被外界硫或溴侵入发生硫化或溴化的现象,并认为联健公司提供的线路板中,存有硫或溴超标的问题,但该报告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批次、数量及规格型号,腾辉公司未另行提供联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联健公司、腾辉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26日之前双方往来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8月、9月和10月,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3002.26元、27433.38元和15252.66元,期间,腾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联健公司付款30000元。对于2015年11月和12月份的货物往来,双方虽未进行对账核实,但根据联健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相应的签收证明等证据,双方2015年11月,可认定的货物金额为30538.3元,2015年12月份发生的货物金额为17687.7元,扣除腾辉公司已支付货款及无法认定的货款部分,腾辉公司尚欠联健公司93914.3元。腾辉公司主张联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客诉改善报告》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批次、数量及规格型号,并未另行提供联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故对于其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该院对于联健公司要求腾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腾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健公司货款93914.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联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腾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07元,由联健公司负担1039元,由腾辉公司负担2968元(该款联健公司已交纳,腾辉公司应负担的29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联健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5年11月和12月联健公司交付给腾辉公司的产品与以前双方交易的产品基本相同,价格也与以前交易的价格相同或者有所降低。二审中,腾辉公司陈述:关于联健公司交付给腾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有一审中提交的腾辉公司的客户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腾辉公司发给联健公司的函,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11月12月联健公司与腾辉公司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2、联健公司交付给腾辉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联健公司与腾辉公司长期存在电子元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双方关于电子元件的买卖关系系长期和持续的关系,2015年11月和12月双方交易的产品与之前双方交易的产品基本相同,联健公司提交了腾辉公司发给联健公司的采购订单、联健公司的送货单,证明了货物的单价和数量,而且联健公司主张的产品单价也与以前双方交易的产品价格持平或者低于以前双方交易的价格(该价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腾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2015年11月和12月交易的产品的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联健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和12月份交付给腾辉公司的货物的价款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腾辉公司主张联健公司提供给腾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腾辉公司的客户制作《客诉改善报告》以及腾辉公司2016年6月发给联健公司的函,《客诉改善报告》系腾辉公司的客户的陈述,没有明确指向联健公司的具体产品的型号和批次,腾辉公司2016年6月发给联健公司的函系腾辉公司单方制作,亦不能达到证明联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且腾辉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联健公司的产品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腾辉公司主张的联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腾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