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昌学院与唐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学院,唐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学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彭正松,西昌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薇丹,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继江,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雄,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熊明秀(系唐雄母亲),女,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昌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唐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被上诉人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秀、彭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昌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变更原告的诉讼理由径行判决,违反程序性规定,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诉讼中,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对设备的维护不符合规定;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学生会安排被上诉人活动时应该给予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采取了安全措施,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显然改变了原告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另行适用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上诉人无法对此进行答辩和举证,一审法院的此种作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活动及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学生会属于学生的自治性组织,学校虽然进行一定的管理,但是学生会自己开展活动,并非属于学校安排其活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从《民法通则》第11条到14条,主要依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认定,从无已满18周岁,但是无独立生活来源,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满18周岁,虽无独立生活来源,但是其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并不影响其对脚踩独凳安全性的认识,不影响其自身应当采取的注意事项的认识。被上诉人仅仅是在教室黑板写一行粉笔字,上诉人至今也不明白,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采取何种安全措施才算给予了一定的安全防护。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本案中争议的伤情与原来双方认可的伤情的关联性及后面伤情的形成原因,一审判决没有做出任何表述。作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在原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中为“治愈出院”。此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出院。被上诉人在2013年毕业离校,然后在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期间有2年多时间,现在的伤情虽然与原来的伤情是同一部位,但是,现在的伤情是新的伤情还是原来的伤情继续并恶化,这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原来的伤情继续治疗,现在经过多个医院治疗情况反而更加严重,这是医院治疗的责任还是原来伤情必然导致现在的状况,这并不能确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在程序上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唐雄辩称,一审中并不存在改变诉讼理由的情况,西昌学院提供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凳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学院认可盖章的《校园人身意外保险索赔申请》和一审时学院的庭审陈述情况,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学校组织的向西南干旱地区捐款,举行募捐仪式办黑板报时,被上诉人站上凳子后,凳子本身存在垮塌而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一审参照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关规定定性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否没有关系。同时,学生会属于学校组织单位,服从学校管理,代为表达学校学生意志,不能简单的认为属于西昌学院上诉时所谓的学生自治组织。更重要的是,本次发生事故时的前提背景是“学校组织向西南干旱地区捐款,举行募捐仪式而办黑板报”。从出事至今,答辩人一直配合学校,在2010年4月、2011年8月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2012年9月转到上海治疗,经过了学校的同意和认可,不是同一个伤情答辩人不可能长期离校治疗。正因为学校明确知晓以上事实,学校才为答辩人申报了2012年上海的治疗费保险。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都明确了伤情前后发生过程,学校现在不认,有悖原有行为,违背诚信。综上,事情发生到现在已经长达7年,答辩人从2010年到毕业、毕业再到现在一直饱受困扰,这次受伤给答辩人心里和生理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2、后续治疗费:人工换关节费用60000元×3次=1800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90000元;3、残疾赔偿金83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雄是被告西昌学院2009级工程技术系的学生。2010年4月13日受学校学生会的安排在7202教室办黑板报,在写板书时因原告所踩踏的凳子着力面积较小、身体失去平衡,凳腿断裂导致原告跌倒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于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全休3月,每隔一月回院复查X光看愈合情况,门诊专科随访;此次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24949.54元。出院后原告仍感觉身体一直不适,于2011年8月15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5948.95元。时至2012年9月原告感到腿部疼痛难忍,遂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经手术治疗出院;此次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28800.09元。出院后又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4157.40元。原告于2013年毕业离校后至2014年,又陆续在湖北恩施、荆州等地治疗,花费治疗费18798.39元。以上原告为治疗腿疾共支出医疗费82654.37元,期间,原告通过学校向凉山州大学生基本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和中国人寿保险报销了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的部分住院费用3万多元,另外剩余的45397.97元由其本人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9级;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头关节置换)60000.00元,并按照生存期确定更换次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读于被告学校,2010年4月13日按照学校学生会的要求在教室内办黑板报,不慎摔伤致残,对此过程双方并无争议。受伤时原告虽已成年,但系在校学生,并无独立生活来源,此时的原告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安排其活动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当天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赔偿。考虑到被告的年龄能够判断出脚踩独凳的危险后果仍然为之,故原告对这一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划分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过数次治疗,花费金额较大,虽然双方积极配合向相关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原告支出的剩余医疗费45397.97元事实存在,应纳入赔偿范围,同时因此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也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村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需支出90000.00元尚无事实依据,以及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397.97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营养费2240.00元、交通费2475.00元、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头关节置换)18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60.00元,合计255894.97元。该金额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金额为20471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西昌学院赔偿原告唐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头关节置换)、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71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雄现在的伤残后果与2010的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唐雄受伤的原因系其在教室内办黑板报时,因踩踏的木凳凳腿断裂导致唐雄摔伤所致;唐雄所踩踏的木凳虽然不是西昌学院提供给学生在教室内使用的板凳,但该木凳系西昌学院提供给学生在学生宿舍使用的板凳;因该木凳凳腿断裂是导致唐雄摔伤的主要原因,即上诉人西昌学院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木凳本身存在不安全因素,上诉人西昌学院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西昌学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雄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黑板报时,明知站在木凳上书写黑板报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使用木凳前,未对木凳进行检查,故被上诉人唐雄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唐雄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虽然不当,但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正确,对一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西昌学院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上诉人唐雄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西昌学院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唐雄受伤后,先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上诉人西昌学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唐雄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伤残评定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唐雄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也积极配合在凉山州大学生基本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和中国人寿保险报销了部分住院费用。被上诉人唐雄受伤当时虽然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但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时,已被确诊为“左股骨头坏死”,唐雄的伤残程度鉴定也是因为其左股骨头坏死导致,故唐雄现在的伤残情况与其在2010年4月13日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上诉人西昌学院认为唐雄的伤情不排除医疗机构责任,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西昌学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西昌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