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02号原告:王凤琴,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杜秀芝,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光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刚。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于2017年1月9日、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及委托代理人杜秀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209.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6时10分,钟正礼驾驶吉XXX**号重型货车,由通化市西关菜窖去往沈阳途中,将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钟正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吉XXX**号重型货车系王宪芳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日,护理天数为60日,住院天数为90日,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结论确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说明具体的更改误工期、护理期、住院天数鉴定的事实依据,同时没有依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和护理情况存在哪些不当之处;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护理为医院的护理证明,鉴定机构没有理由说明住院时间属于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医嘱很明确,用药合理,在原告受伤之前,本人没有贫血症状,因此事故使原告失血过多,造成严重的贫血,住院属于合理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做的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并非符合客观情况的真实性、必要性,鉴定结论属于依据鉴定机构的格式化模式进行的鉴定,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提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需当庭说明,并且该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主观方面提出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王树军针对原告的提问,明确详细说明了鉴定意见是根据国家颁布的二期鉴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鉴定。原告未能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存有违反法定鉴定的情形,也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反驳及否定证据,只是陈述了其异议观点,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6时10分,钟正礼驾驶王宪芳所有的吉XXX**号重型货车,由通化市西关菜窖去往沈阳,行驶至10201线1077公里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钟正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治疗123天,花销医疗费22414元。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王宪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评定为150日;护理天数评定为60日;住院天数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钟正礼驾驶王宪芳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钟正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非保险范围,原告承担后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销了22414元,提交了票据。被告主张,医疗天数为90天,90天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618.60元,应当减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医疗终结期限为90天,故90天之外的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应当减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795.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需护理123天,每天标准124.08元,合计15261.84元。被告抗辩主张,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标准,每天为120.82元。护理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60日为合理期限,提交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20.82元,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0天×120.82元=7249.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4000元,因此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共计44000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50日即5个月,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合理的误工费为5个月×4000元=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0元,123天为12300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住院天数90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90日,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100元=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10级,年度标准为24009.86元,残疾赔偿金为48019.72元,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6、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鉴定花销交通费、住宿费71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给付,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的为297元,司法鉴定的交通费367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97元合理。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属鉴定费用,而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事项,故鉴定费用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原告对鉴定意见存疑,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发生的费用900元,因原告的存疑未能得以支持,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医疗费207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29795.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的19795.4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交通费297元,合计75565.92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琴各项损失105361.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