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曾用名余细无,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租住武宁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志饮酒后驾驶赣G×××××奇瑞牌小轿车途经武宁县城协和大道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余志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