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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李世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奎,石建均,吴少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581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世奎,男,196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石建均,男,195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吴少付,男,196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农商行)与被告李世奎、石建均、吴少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李世奎、石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世奎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220.94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石建均、吴少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世奎于2014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7日之前偿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为月息9.75‰,逾期利息上浮50%计算。被告石建均、吴少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世奎借款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220.9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世奎、石建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有点困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吴少付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石海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世奎经被告石建均、吴少付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且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奎、石建均、吴少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世奎从原告石海农商行处借款200000元用于住房建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石建均、吴少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借款后,因被告李世奎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来院。截止到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220.9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世奎经被告石建均、吴少付担保向原告石海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世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石海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世奎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220.94元(截至到2017年3月3日)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本案被告石建均、吴少付与原告石海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项目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石建均、吴少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0220.94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石建均、吴少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