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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岳来、王莲云等与方亚萍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来,王莲云,方亚萍,王光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112号原告:黄岳来,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莲云,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亚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海,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光丽,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黄岳来、王莲云与被告方亚萍、王光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来、王莲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参加第二次庭审)、李媛媛(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方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海(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岳来、王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黄岳来投资款共计30万元,补偿原告黄岳来工资1万元;3、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王莲云工资1万元。审理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退出合伙。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足浴店,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原告黄岳来占50%的份额,被告王光丽占25%的份额,被告方亚萍占25%的份额,并由被告王光丽作为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黄岳来按照约定将30万元投资款交付被告王光丽。2016年2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投入的金额予以确认,其中黄岳来投资30万元,王光丽、方亚萍各投资15万元,协议还约定,如果4人在经营中遇到意见不合或经营不善,其中1人要求退股,另外3人应归还其装修所投入的资金,另外再加工资1万元予以补偿。2016年4月1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叉打,其中原告王莲云被被告方亚萍及其亲戚方亚林打伤。综上,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和默契,现原、被告因合伙事务意见不一致并发生矛盾,特提起诉讼。被告方亚萍辩称,如果要解除协议书,必须先进行清算;投资款原告实际投资是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万元,必须要先解除协议书;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同一天签了2份不同的协议书,一份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装修资金60万元,另一份协议书是总投资120万元,2份都是虚假的协议书。被告王光丽辩称,2份协议是同一天写的,2份协议都是虚假的;原告实际投资是28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认为投资是30万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原告黄岳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四人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律师函、快递单2份、妥投的物流证明2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商议退伙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四人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的已投入装修资金60万元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黄岳来实际投入28万元,被告方亚萍、王光丽每人投入15.5万元。且同一天还签订了一份内容不同的协议书。两被告对律师函没有异议,均已收到。被告方亚萍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原告黄岳来、被告方亚萍、王光丽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协议书,并认为两份协议书都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2份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第一份协议书,由原告黄岳来拟定,签订后双方认为内容过于简单,所以才产生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本院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双方对2份协议书的签订顺序陈述不一,故本院无法确认,但2份协议书对合伙人所占的合伙比例约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莲云的身份,其中1份协议书中约定为合伙人,但没有合伙份额,另一份协议书中未约定其为合伙人,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王莲云也参与合伙经营,故对其合伙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关于黄岳来、方亚萍、王光丽投入资金情况,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作出了约定,被告的协议书未显示,故原告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两被告认为双方的实际出资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应以约定为准。协议书对店面装修金额约定不一,鉴于签订协议书时尚未装修完毕,故装修金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两被告认为2份协议书均是虚假的,但对原、被告签订了2份协议书的事实又没有异议,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在暨阳街道××陈村孙金伟家租房开办足浴店,并投入装潢。2016年2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合伙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黄岳来以50%的份额,被告方亚萍、王光丽各以25%的份额合伙经营,利润的10%作为运作费用,开支由黄岳来负责安排;预计总投资80万元,到2016年2月1日止已投入装修资金60万元,其中黄岳来30万元,王光丽、方亚萍各15万元,由王光丽负责保管,等装修完工后4人合算;分成方式:以股份制形式分成;并约定如果4人在经营中遇到意见不合或经营不善,其中1人要求退伙,另外3人应归还其装修所投入的资金,另外再加工资1万元予以补偿等内容。同日,原告黄岳来、被告方亚萍、王光丽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3人合伙开足浴店,股份及分成与前述协议书约定一致;并约定总投资120万元,等装修完工后合算。2016年3月,原、被告合伙的该足浴店开始营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经营产生矛盾。同年8月,两原告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协商两原告退伙事宜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在解除合伙关系之前双方应先行结算合伙账目。两原告则坚持要求退伙。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足浴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退伙,但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退伙,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退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可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另行提出终止合伙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岳来、王莲云要求退伙并返回投资款、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黄岳来、王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