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28王治平与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治平,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28号申请执行人王治平,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治平诉被执行人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湖县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平工资款31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治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其厂房进行了查封,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对其厂房进行了查封,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