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广顺与照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顺,照日格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7号原告蒋广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照日格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蒋广顺与被告照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日格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照日格吐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合计8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照日格吐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蒋广顺赊购一辆珠峰牌125型摩托车欠款6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共17.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775.00元。2016年9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照日格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蒋广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照日格吐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广顺与被告照日格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照日格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广顺欠款65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合计8775.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9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照日格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