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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彬枫与周道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彬枫,周道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738号原告:薛彬枫,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纯,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彬枫诉被告周道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书恒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彬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被告周道纯,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彬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薛彬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481.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周道纯驾驶川A7×××U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大天路大丰绿地城路口右转弯处将骑行摩托车的薛彬枫撞伤,摩托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道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彬枫无责任。因川A7×××U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华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道纯辩称,已垫付了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U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华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薛彬枫的诉请金额过高,薛彬枫耽误病情加大了损害程度,导致增加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薛彬枫陈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部分,以及川A7×××U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薛彬枫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骨科医院救治,住院33天,成都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骨科治疗”、“扶柺行走,膝关节佩戴支具,患肢不负重”等字样,同日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书》分别载明“病情需要特申请专人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一月”等字样。2016年12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出具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薛彬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彬枫的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庭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彬枫诉请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对薛彬枫的诉请主张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薛彬枫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未对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且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996.65元,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8%。华安财保提出薛彬枫耽误病情加大了损害程度,导致增加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华安财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32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考虑薛彬枫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认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薛彬枫提供的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90日过长,不予采纳,考虑薛彬枫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确认为3840元(80元/天×33天+40元/天×30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薛彬枫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薛彬枫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薛彬枫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薛彬枫的工资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薛彬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薛彬枫所在公司属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988元的标准,薛彬枫提供的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15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8日至12月11日,共计95天),故本院酌定薛彬枫的误工费为13191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薛彬枫主张93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薛彬枫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及劳动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事发前薛彬枫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薛彬枫主张的5241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对薛彬枫主张489元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薛彬枫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彬枫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9276.65元,其中医疗费11996.65元(含自费药2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9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957.25元(11996.65元×82%+13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230元(3840元+489元+300元+13191元+52410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57.25元由华安财保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3230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华安财保共支付薛彬枫86187.25元。薛彬枫的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合计3089.4元(2159.40元+930元)由周道纯承担。因周道纯已支付了薛彬枫800元,折抵后,周道纯还应支付薛彬枫22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彬枫86187.25元;二、周道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彬枫2289.4元;三、驳回薛彬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计473.5元,由周道纯负担(此款薛彬枫已预交,周道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薛彬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