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汝春与刁星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春,刁星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18号原告:刘汝春,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星砺,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刘汝春与被告刁星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及被告刁星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星砺于2015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刘汝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借款后本来想两三个月就还上,但因自身原因一直没有还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星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汝春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刁星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