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国栋与贾建辉、杜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栋,贾建辉,杜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25号原告田国栋,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黄立永,任丘市法院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农民,住该村。被告杜玉庆,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国栋诉被告贾建辉、杜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栋委托代理人黄立永、被告杜玉庆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5000(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315000元;其他利息依法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贾建辉、杜玉庆通过金融中介找到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贾建辉借、由杜玉庆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利息每月一付。双方当天写下借款借据,原告当天把25万元款支付给了被告贾建辉;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该笔借款到双方约定的期限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置之不理,拖至现在一年之久,两被告干脆避而不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对所借款项故意拖延拒不归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被告贾建辉未答辩。被告杜玉庆辩称,杜玉庆碍于朋友关系给贾建辉担保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杜玉庆经济窘迫已无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贾建辉向原告田国栋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预先支付月息。被告杜玉庆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王焕军向被告贾建辉转账242500元。该笔借款被告贾建辉偿还了原告田国栋三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杜玉庆亦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的陈述和原告提交借款借据、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建辉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和转账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杜玉庆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贾建辉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贾建辉、杜玉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242500元,而且借款借据约定付息方式为预先支付月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月息2%),因被告借款本金为242500元,故本院支持利息6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国栋借款本金242500元,利息6305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玉庆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杜玉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建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田国栋承担142元,由被告贾建辉承担5884元,被告杜玉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彦    康审判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伊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