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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在三与招远市玉凤石材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三,招远市玉凤石材厂,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245号原告:李在三,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玉凤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建伟,经理。被告: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778号。被告: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洼子村。原告李在三与被告招远市玉凤石材厂、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李在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在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在三负担。审判员  曹学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