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在三与招远市玉凤石材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三,招远市玉凤石材厂,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245号原告:李在三,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玉凤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建伟,经理。被告: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778号。被告: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洼子村。原告李在三与被告招远市玉凤石材厂、泰安海纳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口飞翔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李在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在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在三负担。审判员 曹学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