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伟、卓林珍与被告李来元、牛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伟,卓林珍,李来元,牛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26号原告:杨国伟,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卓林珍,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元,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加友,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伟、卓林珍与被告李来元、牛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伟、卓林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牛加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李来元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加友的冀JJ37**冀JM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尧都区三淇桥东屯里大桥路段,与由北向东转弯原告骑驶的凌肯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来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在开发区新立医院治疗,原告造成损失131606.4元。被告支付42500元,冀JJ37**冀JMU**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26元;2、被告赔偿原告卓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国伟、卓林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4、医药费发票。5、临汾开发区华尧装饰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房屋租赁协议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司亮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8、杨斌、杨静的身份证;临汾开发区芳德幼儿园出具的务工证明。9、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10、医药费发票。11、临汾职业技术学院二校区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来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意见:称:李来元系被告牛加友的雇员,受雇于牛加友从事运输活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牛加友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来元邮寄提供了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牛加友辩称,本起事故中杨国伟无证驾驶、未遵守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杨国伟垫付了49481元。此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于我。被告牛加友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之子杨斌出具的收条。2、临汾市尧都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待核实驾驶员及事故车辆信息无误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3、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李来元驾驶被告牛加友经营的冀JJ37**(冀JM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淇桥东屯里大桥路段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杨国伟无证驾驶的无牌“凌肯”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国伟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卓林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来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卓林珍无责任。被告李来元驾车发生事故时,系在给被告牛加友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李来元驾驶的冀JJ37**(冀JM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院于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原告杨国伟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外伤后头痛头晕、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5027.4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去1250元。原告杨国伟的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15日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卓林珍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03元。二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自2013年至发生事故时,租住于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孝社区辖区案外人许可亮住宅,原告提供有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原告杨国伟在临汾开发区华尧装饰部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卓林珍在临汾市职业技术学院餐饮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以上两单位均以书面的形式予以了证明。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加友支付原告杨国伟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2981元。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杨国伟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元在给被告牛加友履行职务驾车期间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来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卓林珍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被告李来元驾驶牛加友经营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承担。二原告发生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辖区,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额分别确认为,原告杨国伟的损失:医疗费35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为1550元;营养费(31天),每天以30元认定,即为930元;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55天,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所在单位月工资3000元的证据,即每天100元,其误工费应为15000元;护理费(31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每天101.19元)计算,即为3136.89元;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即51656元;医疗辅助器12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元有所偏高,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但应提供证据,在未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原告杨国伟的总损失额为115050.29元。原告卓林珍的损失:医疗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450元;误工费(9天),原告提供有所在单位月工资1800元的证据(每天60元),即540元;护理费(9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每天101.19元)标准计算,即910.71元;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主张2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到花去一定的交通费为客观事实,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也未提供医疗单位的医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林珍损失总额为6003.7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赔付原告杨国伟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付原告73541.89元,计83542.89元。剩余3150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2055.18元。以上总计赔付原告杨国伟105598.07元。被告牛加友已垫付42981元,此款应在赔付原告杨国伟105598.07元中扣减,返还于被告牛加友,实际赔付原告杨国伟62617.07元。原告卓林珍的损失6003.7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540元、护理费910.71元、交通费100元,计1550.71元。剩余44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3117.1元,共计赔付原告卓林珍4667.8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国伟损失62617.07元;支付被告牛加友垫付的款项429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卓林珍损失4667.81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牛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