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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文彬与黄金平、周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彬,黄金平,周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89号原告:朱文彬,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黄金平,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周国翠,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朱文彬与被告黄金平、周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平、周国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金平、周国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月息2%为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金平、周国翠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7月1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还息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金平、周国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平、周国翠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朱文彬立据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文彬叁万元正,¥3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7月1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担保人袁建平,借款人黄金平、周国翠,2011年6月18日。立据后,被告通过债务抵扣的方式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了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朱文彬与被告黄金平、周国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30000元×100/3月×0.0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息2%为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平、周国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文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息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金平、周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