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悟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悟生,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起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学峰、姜润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悟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悟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王悟生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悟生谎称自己认识很多领导,能办理神华宁煤集团有限公司石炭井焦煤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后被告人王悟生以签订《办理”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工程”相关手续居间合同》和出具欠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洪某某、孙某某人民币69万元,其中被害人洪某某通过其子秦文的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人王悟生×××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被害人孙某某让其朋友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人×××的邮政银行卡内转款19万元,后被害人意识到被骗,要求被告人王悟生退钱,被告人王悟生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害人洪某某妻子秦文的银行卡上转账50000元,向被害人孙某某还款11万元。其他款项被王悟生挥霍,后被告人逃逸。经核实,神华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证实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居间合同、文件、证明、银行流水、借条、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悟生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款项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悟生诈骗金额为69万元,经核实,被告人王悟生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洪某某5万元、孙某某11万元,上述16万元应从诈骗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王悟生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害人丁某某要求协助办理,每次收取欠款均出具借款借据,其主观不存在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悟生向被害人丁某某、洪某某、孙某某承诺能办理神华宁煤集团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并谎称认识某些领导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69万元交付被告人。但经神宁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神宁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并没有一矿至大磴沟煤矿之间,治理范围为3.2平方公里环境治理项目。被告人王悟生得款后,在被害人的一再追要下,除将部分款项退还被害人外,其他款项均被其挥霍且逃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悟生提出的,其收取洪某某50万元是为了帮神华宁煤集团副总仝金正提升职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某、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给被告人转账50万元是为了办理神华宁煤集团环境保护恢复工程项目,并未提及帮仝金正提升职务一事,且神华宁煤集团出具的文件、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仝金正不认识被告人王悟生,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提升职务一事,被告人也未提供证实其辩解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人王悟生的辩解意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王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洪某某退赔45万元、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8万元。上诉人王悟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涉案的69万元,其与丁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相关工程的信息系丁某某提供,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洪某某给上诉人的50万元是让其为他人跑官用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虚构工程信息,不存在跑官一事,借居间合同骗取财物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悟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神华宁煤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洪某某未委托上诉人办理跑官事宜及上诉人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涉案工程,借此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海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