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辉,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常州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光辉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西太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扬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记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