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21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志、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3时许,海伦市公安局爱民派出所所长张某某、教导员关某、辅警宋某某依法传唤被告人丁某甲时,遭到丁某甲暴力抵抗,丁某甲用斧头将张某某左胳膊砍伤。张某某、关某、宋某某欲将丁某甲带回派出所,丁某甲极力反抗。被告人丁某乙上去撕扯派出所工作人员,阻止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丁某甲带走,丁某甲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不构成残。被告人丁某甲于2017年1月2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丁某乙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凶器斧头照片,证人丁某丙、关某、孙某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爱民派出所出警视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丁某甲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丁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