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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4-2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范存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8-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秦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大连安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8号1单元地下2层至地上6层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艳华。原审被告:秦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秦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张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范存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刘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杨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刘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秦亚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刘德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宋玉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杨毓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原审被告:唐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大连安达圣岛旅游集团员工。上诉人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瑞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投资),原审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岛房地产)、大连安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世纪)、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宁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达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瑞德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周妮,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房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达房地产给付瑞德投资本金4750万元,违约金560万元;2、由瑞德投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4%,如未按期归还则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安达房地产认为合同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本着有合同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体现私法大于公法的法律基本精神。二、本案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于第三十条的规定。所以只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三、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有明确表述,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时才可以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而本案中瑞德投资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以表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双方的《借款合同》认定合法有效,瑞德投资也未就违约金条款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该合同条款亦属合法有效。五、依据安达房地产计算认为,安达房地产应给付瑞德投资本金4750万元,还应给付违约金560万元。因为利息为240万元安达房地产已支付完毕,已支付的其余1440万元应视为安达房地产给付了部分违约金。综上,安达房地产认为上诉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德投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安达房地产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安达房地产向瑞德投资支付的1680万元是借款利息,并非违约金。安达房地产共分七次向瑞德投资支付了1680万元,每次都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4%利率支付240万元,而且是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连续七个月支付,符合双方的支付利息交易习惯,这些付款与安达房地产第一次支付的240万元显然同样都是利息。二、本案安达房地产支付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达房地产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瑞德投资支付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6个月利息)的,没有超过年利率36%,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要求安达房地产支付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瑞德投资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支付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支持瑞德投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均陈述称,同意安达房地产的上诉意见。瑞德投资一审诉讼诉请:1、安达房地产偿还瑞德投资借款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欠息2479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对安达房地产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3102910000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安达房地产向瑞德投资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并约定实际借款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可以申请借款展期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到期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及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等人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详见附件《保证担保书》)。协议约定自签约时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附件一:《借据》;附件二:《保证担保书》。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分别向瑞德投资(出具)《保证担保书》,各份担保书主要条款内容一致,均为自愿为安达房地产的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担保书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承诺代为清偿拖欠的欠款。本担保书不得撤销。自然人出具的担保书中附件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达世纪与圣岛房地产出具的担保书附件包括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安达世纪(应为安达房地产)向瑞德投资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瑞德投资签订了编号为JK2013102910000的《借款合同》,该公司向瑞德投资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另查,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9日,瑞德投资通过自己公司在兴业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向安达房地产在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人民路支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亿元,同时,安达房地产向瑞德投资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安达房地产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18日,安达房地产通过中信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账户向瑞德投资在兴业银行大连希望大厦支行汇款人民币5250万元,还款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金。同日,瑞德投资为安达房地产开具了该笔款的《收款收据》。又查,安达房地产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4月2日、5月22日,2015年7月2日分别给付瑞德投资240万元,总计付款16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据》、《付款回单》、《收款收据》、《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主体及所涉证据,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裁判。首先,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签订的各份《担保合同》,从形式上看均加盖签约人法人印章或有签约人签字及按手印,则上述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所涉内容均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前述规定中第十四条所涉无效情形,则上述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安达房地产、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关于案涉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瑞德投资已向安达房地产出借款项人民币1亿元,借款到期后,安达房地产未按约还款,承诺担保的本案其余各被告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系违约行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安达房地产在借款逾期后归还借款本金525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750万元,则瑞德投资诉请安达房地产偿还借款本金47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瑞德投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及主张逾期利息均符合上述规定,予以照准。据此,应认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安达房地产分七次分别向瑞德投资还款240万元共计1680万元当中,应包括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万元,借款逾期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6个月的逾期利息1440万元,现瑞德投资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瑞德投资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安达房地产、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关于不应给付瑞德投资利息以及所给付的1680万元中除240万元系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余系违约金的观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至于该四被告提出的瑞德投资对利息标准的调整属于变更诉请应再给其答辩期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瑞德投资只是在诉讼中根据案涉法律的规定对诉请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其诉请并无实质变化,该四被告对此并无新的证据提举,其对此所提意见无理,不予采纳。综上,瑞德投资诉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安达房地产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德投资借款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对安达房地产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达房地产追偿。案件受理费403,250元、保全费5000元(瑞德投资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裁判;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达世纪、圣岛房地产、秦安昌、秦昱、张秀琴、范存正、刘曙明、杨金萍、刘英华、秦亚昌、刘德敏、宋玉毅、杨毓淑、唐祝林签订的各份《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所涉内容均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前述《规定》中第十四条所涉无效情形,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正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达房地产主张的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还款1440万元款项认定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内容,瑞德投资与安达房地产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瑞德投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及主张逾期利息均符合上述规定。故认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安达房地产分七次分别向瑞德投资还款240万元共计168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万元,借款逾期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六个月的逾期利息1440万元。对此,首先应当指出,瑞德投资在一审诉讼及二审答辩中均述称该部分款项系安达房地产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向其支付的利息,并非如一审所述瑞德投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及已付逾期利息。其次,针对案涉还款1440万元如何认定,因安达房地产还款1680万元的还款凭证记载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争议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合同期内利息240万元,而每笔还款的数额和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相吻合,该付款方式符合逾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特征,瑞德投资主张的该部分还款的性质符合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还款为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安达房地产上诉主张1440万元为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关于瑞德投资一审请求安达房地产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余欠款项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瑞德投资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达房地产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案涉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因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案涉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可以认定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瑞德投资诉讼请求中并未同时主张违约金,案涉违约金已经包含于逾期利息之中,故其要求安达房地产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达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0元,由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喜审 判 员  黄可心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