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碧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碧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8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碧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碧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碧华及其辩护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碧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经营好又好超市期间,以好又好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买房还贷款等事项需要借款为由,骗取韩某、李某2、刘某2、刘某4、崔某等21人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此款除部分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利息外,其余大部分用于在互联网赌博网站上赌博,致使349.86万元无法偿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范碧华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将借款占为己有的故意,且部分欠款是在其参与网上赌博之前所欠的合法债务。辩护人杨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是被告人范碧华前期用于经营超市的借款,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范碧华参与赌博期间所借债务部分用于超市经营和购房,且寄望于博彩偿还债务,故其主观恶性小,无直接犯罪的故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初,被告人范碧华开始在赌博网站上赌博。其为维持经营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好又好超市、赌博和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5年6月期间,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买房、偿还贷款等事项需要借款为由,取得他人信任,骗取刘某1、崔某、李某1、韩某、靳某、常某1、常某2、高某1、彭某、李某2、胡某、马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杨某1、李某3、潘某、杨某2、蒙某(常某3)、赵某共21人钱款。范碧华将上述大部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前,累计约300余万元不能偿还。被告人范碧华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范碧华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8.2万元,并骗取其信任为范碧华的16.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案发后,其将范碧华名下的福田牌汽车出售后得款0.6万元,用以折抵欠款。(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范碧华以超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其借款22万元,其中16.5万元由刘某1担保。(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范碧华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后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万元。(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范碧华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三次向其借款10.17万元,支付利息6.67万元。(5)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3月,范碧华以超市备货需要资金和偿还贷款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59.15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6)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范碧华急需用钱,向其借款5万元。(7)被害人常某1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范碧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0.98万元。(8)被害人常某2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范碧华以开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82万元。(9)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范碧华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10)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范碧华以超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13万元,2015年4月份,范碧华偿还本金3万元,其还从范碧华的超市拿走价值约1.8万元的烟酒用以折抵债务。(1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范碧华以购房和超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每年给过9、10个月的利息。(1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后,范碧华以超市备货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1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范碧华以超市备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2014年1月份,范碧华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0.4万元。(14)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范碧华以购房、超市进货和偿还贷款为由,先后十次向其借款共计61万元,后共支付利息约10万元。(15)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范碧华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16)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范碧华以超市进货需要资金和偿还贷款为由,先后三次其借款共计30.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万元、付息0.36万元。后范碧华重新给其出具了一张本金为26万元的借条。(17)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范碧华分别以其和其妹妹购房需要资金为由,二次向其借款15万元,期间付息0.7万元。(18)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5月7日,范碧华以购房和偿还借款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期间付息1.5万元。(19)被害人蒙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范碧华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妻子常某3借款5万元。(20)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至2014年年底,范碧华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其借款共计约8万元,期间还款约4.4万多元。2015年5月份,范碧华以偿还贷款为由,让其丈夫王某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12万元,后其替范碧华还款7.5元。(21)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5年5月底范碧华以还账为由,向其借款4.3万元,其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0.3万元。其还替范碧华偿还张某借款10万元。(2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范碧华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15年5月份,向其借款12万元,王某担保,后又向其借款10万元,杨某2担保。范碧华还给其12万元那笔借款的4.5万元,王某替范碧华还款7.5万元,杨某2还款10万元。(23)借款凭证42份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范碧华向各被害人借款、还款、担保的事实及金额等情况。(24)被告人范碧华供述向各被害人借款的基本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陈述一致。其还供述,2013年年初,其开始在赌博网站上赌博,所用银行账户的账号尾号为5850。其在互联网上赌博共输了约490万元。其为了继续维持超市经营、赌博和支付利息,便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还贷和买房事项为由不断借钱。(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户明细,证实范碧华的账号尾号为5850的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26)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碧华被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碧华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碧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人参与赌博之前用于超市经营所借的合法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碧华所借款项虽部分用于超市经营等活动,但其将超市盈利、借款又一并用于网络赌博,在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致使案发前欠下巨额债务,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碧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碧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碧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何 爽代理审判员 张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