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达辉、李守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辉,李守杰,唐东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辉,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杰,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东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达辉、李守杰因与被上诉人唐东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唐东明与李达辉、李守杰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2.李达辉、李守杰向唐东明退还购车款16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达辉、李守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牌号为赣A×××××、车架号LF×××××、发动机号×××××的奥迪车车主是符凤。2016年3月11日,李守杰为转押方(甲方)、唐东明为承押方(乙方)签订一份《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明确涉讼车辆的车主符凤已将该车一手抵押给刘跃,刘跃再转押给甲方;甲方以165000元价格转押给乙方;甲方保证车辆是车主抵押并由于超过抵押期才转押给乙方,不是盗抢、套牌、租赁车辆,如不是车辆所有人质押隐瞒事实、伪造手续合同进行转押,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交付车辆时,甲方交付清车辆的相关权属证照及抵押合同予乙方,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车辆为民间抵押不过户车辆,有偿转押后不承担车辆任何经济责任;车为旧机动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车的整体性能、外观及瑕疵表示认同。之后唐东明在乙方栏签名,李守杰在甲方栏签名捺印。李达辉在协议补充栏上填写:该车款转入乙方622×××××1建行户名李达辉,并在上捺印。协议签订后,乙方当场向甲方支付165000元转让款(手机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5000元)。当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因车主符凤欠刘跃借款未还而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刘跃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条、转让协议等原件。唐东明收取车辆后对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400元。2016年4月26日,涉讼车辆被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犇公司)拖走占有。唐东明曾经报警,公安机关告知系民事经济纠纷,唐东明应按民事案件处理。涉讼车辆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是中犇公司。2016年3月10日,李达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跃转款131000元,附言:购赣A×××××奥迪Q3车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明确签约的甲方是李守杰,乙方是唐东明,另李达辉在该协议“补充协议”栏自我定义为乙方,且其亦实质作为乙方收款一方。因此,《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的相对方是唐东明与李达辉、李守杰。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符凤已将涉讼车辆依法抵押给中犇公司,此后车主符凤将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刘跃,刘跃又将该车转让给李守杰一方,李守杰一方又将车的抵押权转让给唐东明并签订了《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此一系列行为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登记,均发生在涉讼车辆抵押期间,抵押人符凤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形,违反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以及《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无效。现中犇公司行使权利,通过拖走占有方式取走涉讼车辆,唐东明从李达辉、李守杰处应获得的使用权、抵押权等权益并没有达到。因此,李达辉、李守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对唐东明主张的偿还价款16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54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唐东明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李守杰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要求追加符凤、刘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另行裁定处理),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李达辉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认为其他权益受损害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唐东明与李守杰、李达辉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无效;二、李守杰、李达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65000元予唐东明;三、李守杰、李达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修车款5400元予唐东明;四、驳回唐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唐东明已预交),由李达辉、李守杰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唐东明,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李守杰、李达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守杰、李达辉无需返还165000元以及修车款5400元予唐东明;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东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是无效合同错误。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同意的真实情形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隐瞒。签订协议时李守杰、李达辉已明确告知唐东明原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刘跃,刘跃转押给李守杰的事实,双方在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口头商讨、拟订转押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二、一审判决确定由李守杰、李达辉承担损失错误。《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实质是车辆债权质转协议,并非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从车主符凤将车辆质押给刘跃,刘跃转押给李守杰,李守杰转押给唐东明的时间以及协议条款有充分体现。另外,从价格上也可以体现,一台全新上牌落地38万多元的奥迪2.0T四驱越野车,仅以不到16万多元的价格转押给唐东明,个中原因唐东明知晓,可见李守杰、李达辉已向唐东明告知车辆来源,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此车为民间抵押不过户车辆,一旦有偿转押后甲方不承担该车辆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唐东明在占有、控制车辆期间,车辆被中犇公司抢走,该风险应由唐东明自行承担,况且唐东明可向司法机关立案以挽回损失。因为尽管车辆并非唐东明所有,但唐东明是通过债务、质押债权转让的形式实际占有并控制车辆。他人用拉拽、控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方式抢走车辆,涉嫌抢劫犯罪,公安机关认为属民事经济纠纷错误,况且唐东明还被抢去其他物品,即使行为人与唐东明有其他经济纠纷,也应当通过自行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不能以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主张权利,唐东明放弃追究中犇公司的责任,而向李守杰、李达辉主张权利错误。三、一审时李守杰、李达辉要求追加符凤、刘跃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不予准许错误。唐东明至今仍然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控制人和合法权益人,李守杰、李达辉已将该车辆的债权、质权交付给唐东明,车辆被中犇公司抢走,唐东明报案后放弃向中犇公司主张对该车拍卖或优先受偿的权利,反而要求李守杰、李达辉承担损失不公平。如唐东明放弃对该车辆的债权、质权,理应依据合同要求借款方偿还债务方为公正,唐东明不要求真正的借款质押人符凤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四、关于车辆维修费5400元。仅凭清单、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而且车辆在4S店保修、保质期间,任何质量问题不用支付费用,何况一台国际品牌全新车辆不可能存在唐东明所称的维修问题,一审法院支持维修费错误。唐东明辩称,李守杰、李达辉与唐东明之间转让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车辆在转让之前车主已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导致本案双方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中犇公司作为车辆依法登记的权利人,将车辆拖走,占有车辆合法,不存在刑事犯罪。签订《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及交付车辆等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李守杰、李达辉的共同行为,故李守杰、李达辉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守杰、李达辉共同承担责任合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守杰、李达辉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并未记载债权具体情况,如债务人、债权人、受让人、转让的债权数额,而从该协议名称和正文内容中多处出现“转押”的字眼,以及协议条款基本上均与抵押财产(汽车)有关,可见该协议涉及的是抵押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即使是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债务人符凤,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定《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李守杰、李达辉二审期间的陈述,其在与唐东明签订《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之前已知涉案车辆被抵押给中犇公司,但协议中并未披露这一情况,仅记载了车辆由符凤抵押给刘跃、刘跃再转押给李守杰,因此,李守杰、李达辉认为其不存在隐瞒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次,《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第六、七条约定,使用权转押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以及风险,与李守杰一方无关,但涉案车辆抵押给中犇公司是在协议签订之前,而且前面已述,李守杰、李达辉并未向唐东明告知该情况,因此,李守杰、李达辉提出由唐东明自负车辆被中犇公司取走的风险,欠缺理据。综上分析,李守杰、李达辉应向唐东明返还转让款165000元。最后,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发票显示维修费发生在唐东明取得涉案车辆的次日,因此,维修针对的问题并非发生在唐东明使用车辆期间,又鉴于车辆在交由唐东明使用仅一个余月即被中犇公司拖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李守杰、李达辉向唐东明支付该项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问题,因本案是合同纠纷,符凤、刘跃并非《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与唐东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追加符凤、刘跃为本案当事人正确。综上,李守杰、李达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李守杰、李达辉已预交3818元),由李守杰、李达辉负担。李守杰、李达辉多交的11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