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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张茂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张茂生,杜言宽,张庆稳,张承水,张洪标,金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466号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东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政府驻地东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茂生,总经理。被告:张茂生,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杜言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庆稳,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张承水,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张洪标,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金庆祥,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板簧,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78560元,分别由被告张承水、张洪标、金庆祥出具的入库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张茂生、杜言宽、张庆稳作为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就将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卖给了郓城鸿源专用车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78560元以及收货之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茂生、杜言宽、张庆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水在第一项78560元中的34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标在第一项78560元中的1654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庆祥在第一项78560元中的219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张茂生、杜言宽、张庆稳、张承水、张洪标、金庆祥住址或者住所地,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各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等退回。后又到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供的七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直接送达,亦均未找到七被告。本院书面告知原告7日内再次提供被告七的明确住址或者住所地,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以上七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山东郓城九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张茂生、杜言宽、张庆稳、张承水、张洪标、金庆祥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