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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万小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万小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825号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3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74891J。法定代表人:卢维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小利,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万小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渝BXXX**号《车辆挂靠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及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川江牌货车(车牌号为渝BXXX**、发动机号J42D47003589、车架号L3ADJGGM47Y230539)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服从管理,车辆脱保后不按约缴纳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小利未到庭答辩,但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承认原告永鑫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万小利承认原告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渝BXXX**号《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小利于2016年12月15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彬书 记 员  解韵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