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美兰与晏国金、何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兰,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3号原告:袁美兰,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淑兰,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58465181E。法定代表人:晏国金。原告袁美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美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国金、何淑兰、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晏国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美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晏国金签名且加盖晏国金章;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此后被告晏国金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晏国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晏国金现在还在躲避原告。被告晏国金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晏国金开办的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也有其家庭共同生活长支。且被告佳美实业仅有两位股东,分别是晏国金和何淑兰,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晏国金、何淑兰、佳美实业既未答辩,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晏国金、佳美实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晏国金支付了借款。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晏国金与何淑兰是夫妻关系,被告晏国金是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袁美兰与被告晏国金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晏国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袁美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人:晏国金(并加盖私章),2014年12月5日”。此后被告晏国金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晏国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晏国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晏国金支付了6个月借款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晏国金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出借人催讨后及时清偿借款,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国金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淑兰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本案中,被告晏国金与何淑兰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晏国金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晏国金是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晏国金借款是职务代表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晏国金、何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袁美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7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7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晏国金、何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林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