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242朱长才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才,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242号原告:朱长才,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朱长才与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华,被告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长才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告明确利息以15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陆续向我借款,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共向我借款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萍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是之后原告只向我支付了14万元,我已归还5万元,现余9万元未归还。对于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是要求以9万元为本金计算。被告张萍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根据我与原告间的银行明细,我共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及14万元,而我合计归还29万元,至今还欠原告5万元,我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告张萍向原告朱长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长才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朱长才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张萍转账支付14万元。被告张萍在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述称:1、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前就曾向其多次借款,第一笔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该款为现金交付,系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后陪被告存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之所以没有直接转账是为了节省手续费;第二笔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20万元,该款为转账支付,以上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均为口头提出。原告为此另外举证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宁波银行卡明细清单各一份,明细显示2015年8月21日取现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转账归还借款24万元。3、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4万元,原告便要求将之前结欠的借款一并写入借条,经与被告对账确认结欠6万元,故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除2015年12月7日的14万元是借款外,其他款项均不是借款或者还款,对原告称取现10万元后存入被告账户不予认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中旬期间我和原告是恋爱、同居关系,双方间的其他转账往来都是因共同生活消费以及共同投资原油的往来款项,当时不会算得那么清楚。原告2015年10月20日转给我的20万元就是投资原油的钱,是在我的账户上操作的,因为赚了4万元所以我于2015年11月28日转给原告24万元。在出具本案借条的前几天,我发现原告有外遇,我很气愤,但是双方没有立即分手。当时我想投资做股票,就对原告说之前我转给你的钱还是转给我吧,也就是指我转给他的24万元,原告要求我写借条,我也同意了。我确实要求借20万元,借条中所写的“现金”是随手写的,没考虑那么多,但之后我只收到了14万元,对此我也口头问过原告,他说自己只有14万元了,其他钱借给别人了,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我也没有深究。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建设银行明细一份,其上显示2015年8月21日现金存入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分手,之前维持了8、9个月的恋爱关系,双方从未共同投资过,对银行明细无异议。原告另明确双方借款中涉及现金的只有一笔10万元。审理中,被告张萍在第一次庭审时述称:“我也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24万元,另外还曾现金支付过6万元。再之前原告还曾转给我10万元,所以我和他在2015年12月7日之前所有的账目都是结清的,而且我认为这些款项也不是借款”。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则认为没有收到所谓10万元,对现金6万元记不清楚了,双方间的款项往来很多都是涉及投资款。被告另述称,之所以两次庭审的答辩意见有变更,是考虑到既然原告已起诉,那么按照双方的往来明细统算,目前为止只欠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相互转账的160000元系用于原告归还“白领通”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0万元,并认为该款由其转账支付的14万元及被告已结欠的借款6万元组成,为此提供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对转账的14万元为借款不持异议,但其否认另外结欠���告6万元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前是否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原、被告的账户的确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4万元;此外,原告还于2015年8月21日从工商银行卡取现10万元,而同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亦有存入现金10万元的记录,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再之前原告还曾转给我10万元”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0万元系原告取现后交付被告。第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其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产生矛盾,故也不排除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对之前借贷一并结算的可能。加之原告对于该6万元结欠经过的陈述符合双方款项的往来情况,亦能够与被告出具借��的金额20万元及此后转账的14万元相互印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前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辩称除14万元转账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均非借贷,而是双方共同消费、投资款项,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