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晶、黄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黄淑红,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红,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西华路*号。经营者:刘春芸,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上诉人王晶因与被上诉人黄淑红、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晶于2015年9月1日经人介绍到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打工,经营者为刘春芸,上诉人的工作就是负责给刘春芸送货。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在工作期间骑着刘春芸提供的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黄淑红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全责,黄淑红在大余住院期间,刘春芸的老公赖华龙给了上诉人1000元加上上诉人自己的1800元,共计2800元转入大余县人民医院账上。2.被上诉人在大余医院治疗后,又因所谓的怀孕问题单方到广州医院医治所谓保胎,上诉人虽未申请鉴定,但是被上诉人黄淑红应提供医院转院手续,以及保胎是否一定要到广州医院保胎,又没有证据证明保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仅如此,还有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3000多元医药发票,也没有向王晶申明是否鉴定。3.一审在程序和事实认定上都有较严重的问题。一审对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就下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包括黄淑红也反复陈述,上诉人就是给刘春芸打工。不仅如此,刘春芸的老公还在黄淑红住院期间(大余)买水果到医院看望黄淑红。上诉人还提供了供货单(即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专用销售单)以及三轮车,足以证明刘春芸就是老板。被上诉人不到庭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请求发回重审,考虑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黄淑红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或者撤销的理由,上诉人第一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核减。2.黄淑红在事故发生时已经38岁,事故发生前因生育问题在广州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继续治疗是为了保证胎儿的继续发育,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认定正确。3.王晶与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存在雇佣关系,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同时也是车主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1.76元(已剔除已付的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晶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大余县欧派手袋厂往工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润泽药业宿舍楼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撞上前方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晶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人,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规定,王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孕6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淑红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63元。出院后,由于保胎需要,在广州女子医院住院治疗费10天,花费医疗费7470.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8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晶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按照3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原告黄淑红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1323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误工费30天×2000元/月÷30天=2000元;5.护理费30天×44908元/年÷365天=3691.07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1124.57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王晶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324.5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晶应向原告黄淑红支付赔偿款18324.57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黄淑红承担73元,由被告王晶承担2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王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问题;2.关于被上诉人黄淑红在广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王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淑红提交的王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王晶单方陈述,上诉人王晶提交的“大余吉仙配送销售单”中“经手人”处系王晶的签名,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晶系在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大余县吉仙食用油经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黄淑红在广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王晶释明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黄淑红去广州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王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王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