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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与孙中青、吴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孙中青,吴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129号。负责人:潘热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中青,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吴成霞,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孙中青、吴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青、吴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983.69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2639.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世纪广场7幢232、23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世纪广场7幢232、233室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贷款未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孙中青、吴成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孙中青(借款人)、吴成霞(共同借款人)与工行城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为年利率6.534%,并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数重新确定年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孙中青(××)以其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世纪广场7幢232、23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建支行即向孙中青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由孙中青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截至2016年10月8日,孙中青、吴成霞已累计24期分期贷款未还,尚欠借款本金78983.69元及相应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中青、吴成霞与工行城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工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孙中青发放借款15万元,孙中青、吴成霞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工行城建支行要求孙中青、吴成霞偿还借款本金78983.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行城建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中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世纪广场7幢232、233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城建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与被告孙中青、吴成霞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中青、吴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8983.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639.65元,此后利息以本金78983.69元计,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世纪广场7幢232、233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孙中青、吴成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