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成礼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陈成礼,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肖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芝,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道全,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人陈成礼,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案发前系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班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3月4日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案发前系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成礼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93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1,听取上诉人杨某1及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成礼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一品嘉园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外,因小区业主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成礼持械将被害人杨某1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有肢体接触,有殴打行为,但其殴打行为未单独对被害人杨某1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陈成礼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3月4日,法院以被告人陈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1 7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73元、误工费人民币17 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69 901.89元。 案发时,被告人陈成礼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大兴区魏善庄镇一品嘉园小区从事保安和停车管理工作。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承包了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在大兴区魏善庄镇一品嘉园小区的停车管理与安保等业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成礼个人身份情况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及有关刑事部分的证据情况。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儿子杨森住在一品嘉园。2015年4月4日因征收小区停车费问题一品嘉园的业主与该小区的停车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后停车公司的孙道全在物业办公室内将杨某1右手无名手指撅折,杨某1去了小区旁边的卫生院,医护人员说治不了,又返回小区等待120救护车。一名穿着棕色皮夹克的男子站在物业管理室门口,指着业主说01lydyh01你们一个一个的都等着,到时候我们挨个找你去。01lydyh01杨某1指着他说01lydyh01你们怎么这么嚣张,我手指都被你们打折了。01lydyh01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冲开人群用右手打了杨某1鼻梁一拳,当时杨某1就倒地了,等杨某1站起来后,该男子又用右脚踢了杨某1左小腿正面两脚,该男子喊了一声01lydyh01打01lydyh01,杨某1感觉好像有人打了他头部一棍子他就晕倒在地了,具体是谁打的不清楚,案发现场人太多场面太混乱,有很多警察拦着但是没有拦住,很多事情发生得很突然。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肖利民是打其鼻子并踢其左腿膝盖一脚的男子,曾听见对方说打。 3、证人肖某的证言:其系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有名业主与孙道全的妻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了争执,后双方被劝开。下午13时30分左右,物业办公室门口混乱,肖某进屋之后发现孙道全和业主打了起来,其并未看见打架过程。后肖某与陈成礼在物业办公室内,业主们围在办公室外骂人,其与业主对骂,后来两名民警过来让其去派出所,走到门口时被一群业主围殴并被打倒在地,民警拦住业主将肖某拉起来,之后肖某被保安送上警车去了派出所。两次冲突陈成礼都在现场,肖某离开现场时陈成礼还在物业。 4、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系一品嘉园小区业主,2015年4月4日该小区的停车公司对进出车辆收费引发小区业主不满,双方发生了争执,警察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其中业主代表有杨某1、郭恩等五六人,停车管理公司有三人,还有镇里的主任,在办公室内物业公司一名穿深蓝色西装的男子抓着杨某1衣领,随后杨某1喊01lydyh01你把我手撅折了01lydyh01,后杨某2带着杨某1等人去卫生院看病,卫生院说看不了,他们又回到物业办公室门口等120救护车。期间杨某2看到深蓝色西服的物业经理被警察带上警车,然后一名穿深色皮夹克的人和一名保安队长从物业办公室出来骂人,杨某1和他们吵了起来,那个穿皮夹克的男子朝办公室挥手,冲出来两个人,穿皮夹克的男子对杨某1拳打脚踢并把他压在地上,杨某2看到一名物业人员跑了就去追他,后来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杨某2回头看见杨某1已经倒地了,杨某1头上的伤不知道谁打的。 5、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系魏善庄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其到达现场见杨某1的手指被人撅折了,便把孙道全带回派出所,后其又回到现场,看见杨某1的儿子杨森正隔着物业办公室的院护栏和肖利民互相骂,对方还拿矿泉水瓶子扔肖利民,其带着肖利民离开现场,当走到小区门口便道位置时,杨某1上来踹了肖利民一脚,肖利民和他厮打在一起,两个人倒在路边绿化带上,民警把肖利民从绿化带上拽起来,杨某1也起来了,当时民警背对杨某1,没有注意到陈成礼,后来陈成礼突然冲上来打了杨某1头部一棍子,民警在听见声音时才看见杨某1倒地,陈成礼拿着一根铁棍。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1受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双额),前颅窝底骨折(右侧),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额),皮裂伤(右额),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环指,右),胫骨结节骨折(左侧),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中,01lydyh01脑挫裂伤01lydyh01可评定为轻伤一级,01lydyh01额部检见头皮瘢痕1处,长12厘米,其中发迹外部分长4.7厘米01lydyh01可评定为轻伤二级;01lydyh01颅骨骨折01lydyh01可评定为轻伤二级;01lydyh01近节指粉碎性骨折01lydyh01可评定为轻伤二级;01lydyh01胫骨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01lydyh01符合轻微伤范畴。 7、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4日12时许,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业主代表、物业公司、停车管理公司代表在物业办公室协商过程中,停车管理公司经理孙道全与杨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魏善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孙道全传唤至派出所。后民警返回现场,欲带离停车管理公司保安队长肖利民,在民警从办公室向外带离肖利民的过程中,部分业主因不满杨某1被打,又与肖利民发生肢体冲突,杨某1上前搂抱肖利民与其撕扯,肖利民将杨某1摔倒在路边绿化带上,持拳击打杨某1脸部,民警上前拉肖利民的同时,杨某1从地上起身,后停车管理公司另一名保安陈成礼持蓝色方钢打到杨某1头部,杨某1晕倒在地,民警立即夺下方钢并将肖利民、陈成礼控制带回所内调查。 8、证人孙某的证言:其系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一品嘉园小区的停车项目管理,该公司负责收取小区的停车费,自负盈亏。陈成礼是其公司的保安班长。 9、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北京兴安泰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达成合作意向,该公司将停车管理服务合同送至兴安泰公司,至今未有反馈。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入证明、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身份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成礼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 31 7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2473元、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17 500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确定为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69 901.8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成礼持方钢打击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殴打被害人杨某1除头部和右手指部外的其他身体部位,确定由陈成礼对杨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肖利民对杨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陈成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的殴打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属履职行为不当,故其雇佣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对杨某1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并非陈成礼、肖利民的雇佣单位,与陈成礼、肖利民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不应对杨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成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元一角九分。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判认定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法院改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北京兴安泰停车管理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原判判处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当,请求法院增加赔偿数额。 上诉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陈成礼、肖利民致人损伤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判认定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成礼因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成礼的故意伤害行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利民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关于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并非陈成礼、肖利民的雇佣单位,在案证据及杨某1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北京圣唯伟业物业管理中心系共同侵权人,故该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判处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当,请求法院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参照相关的规定,所作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判处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大兴区魏善庄镇一品嘉园小区的停车管理与安保等业务,陈成礼和肖利民系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员工,陈成礼、肖利民在处理小区停车费纠纷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该节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成礼、肖利民的行为给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1、上诉人华诚志联(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硕 审 判 员 金昌伟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秀更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