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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沥清与刘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沥清,刘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738号原告:王沥清,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刘天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人,户口所在地为富源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沥清与被告刘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龙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24日,原告王沥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7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同事叶彦红介绍,原告曾经借了10万元钱给被告刘天龙使用,叶彦红为担保人,被告按时给付利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天龙以做生意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年,被告出具了1份借条,之后,刘天龙如期付息。2014年5月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于被告以前守信用,就没有要求书写借条。2014年6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被告就说没有钱还了。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才将借条邮寄给原告,还擅自将借期延长。至今,被告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被告刘天龙未作答辩。原告王沥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保证书1份、客户存款回单2份。为了鉴定的需要,本院向富源县民政局调取刘天龙的离婚档案材料1份。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富源县民政局调取的刘天龙离婚档案材料与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沥清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与刘天龙离婚档案上的签名一致,故王沥清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天龙向原告王沥清借款20万元,被告刘天龙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王沥清,约定借期一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王沥清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出具书面借条。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天龙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从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偿还借款2000元,但刘天龙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沥清人民币10万元,借用期限为3年”。被告刘天龙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5年11月30日刘天龙向王沥清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方面,作如下评判:刘天龙分两次向王沥清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份,刘天龙就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3月14日,刘天龙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均未按时还款,且现在无法联系,刘天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王沥清要求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份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天龙应当返还借款1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沥清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上都没有提及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沥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沥清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刘天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