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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王希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王希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36号申请人: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学院46幢3层。法定代表人:程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希宣。申请人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工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希宣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工公司称,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王希宣2015年9月8日入职湖工公司,双方约定王希宣月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社保补贴。王希宣在职期间每月领到的工资平均3000多元,湖工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给王希宣500元至800元不等的社保补贴。仲裁委没有查明王希宣领取的社保补贴数额,对湖工公司不公平,不能公正裁决;2.仲裁程序不合法。湖工公司2016年8月1日收到仲裁委的《应申请通知书》,写明本案仲裁阶段由仲裁员王晓兵独任仲裁,但2016年9月22日开庭时,突然无理由变更为由仲裁员徐冬芬独任审理,湖工公司2016年12月8日领到的仲裁裁决书上仲裁员属名也是徐冬芬,这属于明显的仲裁程序错误。综上,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王希宣称,湖工公司从未向其支付社保补贴,也未为其缴纳社保。至于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变更以法院认定为准,仲裁程序不违法。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309号终局裁决:湖工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标准,补缴王希宣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王希宣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本案仲裁委向湖工公司送达的《应申请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载明由仲裁员王晓兵独任仲裁,但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庭当庭告知由仲裁员徐冬芬独任审理,并询问湖工公司是否申请回避,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亦未对仲裁员的变更提出异议。本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员署名为徐冬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或其他形式予以替代。因此,湖工公司关于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的撤销裁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仲裁员进行了变更,但已于庭审时向湖工公司告知,湖工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不申请更换后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委庭审时的告知行为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湖工公司关于仲裁员变更属程序错误的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湖工精密模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鑫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