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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衣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审31号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湖,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广猛,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衣红,系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经营者。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丹工商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3日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经营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厨房调料间存放着标有洋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之蓝”白酒一箱(共6瓶,42度,480ml装),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批号为334175;在厨房与大厅的走廊角落堆放着“天之蓝”白酒一箱(共6瓶,42度,480ml装),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批号为334175和“海之蓝”白酒一箱(共6瓶,42度,480ml),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批号为242865;在前厅吧台发现2瓶42度,480ml装“海之蓝”白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批号为24281。经洋河酒厂鉴定人员当场鉴定,认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的产品,鉴定人员出具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洋司鉴字NO.0021068)和相关证明材料。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作出:“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酒类共计20瓶;三、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公告送达了辽丹工商催告字(2017)7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工商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另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已于2016年5月4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申请人以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的经营者衣红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衣红经营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鸭秀湾酒店作出的丹工商处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