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合肥习羽贸易有限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习羽贸易有限公司,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习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0五单元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B区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93771W。法定代表人:彭跃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334F。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山,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受理的合肥习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皖0104执6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团结路支行(账号:34×××84)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账号:34×××50)账户,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