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士杰、史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杰,史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杰,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士杰因与被上诉人史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被上诉人史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向法院提交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与董四代将三人合伙办的兰州鑫鹏保温材料厂(即兰州鑫华鹏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史建华把营业执照过户到上诉人孙士杰名下,孙士杰给付史建华80万元。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所以,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资款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分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分家协议中有以下义务:将自己经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主张债权;将营业执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不仅没有将营业执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而且还阻碍上诉人行使债权。从“欠账明细表”及电话录音光盘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将自己经手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有阻碍上诉人行使债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此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分家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并且上诉人也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的70万元现金及手机号为151××××9369的郭老板偿还的货款61176元、手机号为139××××5158的吴老板偿还的货款30648元、手机号为186××××3327的张艳娜偿还的货款1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书写的“欠账明细表”及与手机号为151××××9369的郭老板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此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孙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陈述,补充陈述内容如下:2014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董四代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2月6日至于2017年12月5日三人共同经营兰州鑫华鹏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史建华为合伙负责人,同时约定支用资金10万元以上需经2人以上同意。2016年2月3日,三人协商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设备、原材料、库存所有东西转让给孙士杰,公司债务归孙士杰偿还,公司债权(其中史建华签字认可有其经手的外欠帐即公司债权:共计128158元)归孙士杰,外边史建华经手的给予帮助,孙士杰负责要。孙士杰春节前给付史建华80万元。签订分家协议后,孙士杰在春节后给史建华打款70万元,并将史建华经手归孙士杰的债权104224元(郭老板欠63576元、吴老板欠30648元、张艳娜于2月3日偿还的10000元)抵10万元又转让给了史建华。所以孙士杰已经履行了分家协议。相反史建华未履行协助孙士杰追回其经手的外欠帐23934元(其中手机号为133××××0333的陆老板欠的12734元、手机号为186××××3327的张艳娜欠的11200元)。另外,孙士杰管理公司期间私自将合伙财产共计238282元转到自己帐户上,应退还公司。所以,综合以上内容,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史建华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以明确约定孙士杰给付分家款80万元,之后孙士杰支付了7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史建华私自转移23万余元资金,与事实不符。且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是否转移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12万余元的债权,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债权由史建华行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史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孙士杰提交的“欠账明细表”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分家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及董四代三人合伙兴办了兰州鑫华鹏保温材料厂。2016年2月3日,三股东协商订立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厂里的设备、原材料、库存所有东西转让给孙士杰;内、外欠归孙士杰;春节前孙士杰负责给史建华、董四代每人80万元;外边欠账史建华、董四代给予帮助孙士杰要。协议签订后,兰州鑫华鹏保温材料厂已交付孙世杰经营,孙世杰已给付董四代分家款80万元、原告史建华分家款70万元,现被告孙世杰欠原告史建华分家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办厂,散伙时签订了协议,被告应按照散火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华分家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孙世杰负担。二审期间,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984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16)冀0984民初2207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八行、第十行、第十五行、第二十行中的“世”补正为“士”。上诉人孙士杰二审中提交三人合伙合同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二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兰州鑫华鹏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238282元在史建华处。被上诉人史建华质证称,对合伙协议真实性、内容不认可,认为前两页并非签订时的原页。对三人共同经营公司无异议。对三份电子转账回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专用章,真实性不认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孙士杰是在该公司散伙之后。所以对于公司经营期间的转账,不能证实是史建华私自转移,可能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对于其主张的23万余元来抵销散伙之后孙士杰的义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私自转移公司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建华、上诉人孙士杰及案外人董四代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兰州鑫华鹏保温材料厂分家协议》(以下简称《分家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孙士杰已经付给被上诉人史建华分家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孙士杰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史建华10万元,该债权并未附有条件,故上诉人孙士杰以被上诉人史建华未履行《分家协议》中的相应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士杰主张史建华经手的归孙士杰的债权104224元(其中郭老板欠63576元、吴老板欠30648元、张艳娜偿还10000元)抵10万元转让给了史建华,并认为已经履行了《分家协议》中给付史建华80万元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史建华并不认可,上述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于上诉人孙士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