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228号原告王田,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营业场所: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诉称:其所有的豫U×××××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1264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5月13日,车辆在正常行驶时突然断气刹并熄火,司机下车检查时发现车辆发动机上着火,司机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案并向被告报险。济源市济水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给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辆系自燃。其和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请求被告给付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其有权对该车辆发生事故主张权利。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取得运输许可证,可以经营运输。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可以上路行驶。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发生事故被告应当理赔。5、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系自燃,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理赔。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失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10860元。7、2016年6月7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定损支出7000元。8、2016年6月8日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施救费3500元。9、2016年5月17日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小孙,不知道具体姓名)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导致车辆不能及时修复,停止营运至今,被告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10、2016年9月12日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进料单复印件一百三十一张。证明2016年3、4月份其车辆出事前日平均收入为1762.1元。11、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本案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其公司只应对原告车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公司参加,不符合鉴定程序,收费单价系收据,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系原告与何人的录音,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原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车损价格,不能证明其公司拒绝理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应提供原件,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根据最高院批复,事故中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二十五张。证明当时车辆损毁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豫U×××××新飞牌XKF5317GFLB3重型罐式货车在2016年5月13日的着火事故中损失价值评估为207680元。原告对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车辆现有价值,车辆登记入户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车辆发生自燃事故时已使用六年,按每年10%的折旧率,该鉴定意见书的车损价值已远超过车辆现有价值,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车损情况,车辆投保的是车损险,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只应对原告的车损负责,原告要求的停运费、施救费、鉴定费均已超出车损理赔范围,该部分应予以驳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进行车损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且该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并非正式发票,且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与原告方通话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仅显示运输货物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2015年6月4日被告对车辆核保时的确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12640元,说明被告认可2015年6月4日原告车辆价值不低于312640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豫U×××××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6月8日登记入户,后原告购买该车辆,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公安机关变更登记。2013年4月25日,该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资质,核定吨位13吨。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126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5月13日,苗社雷驾驶该车辆在沁北电厂运灰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断气刹,车辆熄火,苗社雷下车检查,发现发动机上着火,随即报警。2016年5月13日,济源市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自燃造成。后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费用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豫U×××××新飞牌XKF5317GFLB3重型罐式货车在2016年5月13日的着火事故中损失价值评估为2076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因自燃产生的车损207680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田保险金207680元;二、驳回原告王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负担426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人民陪审员 张国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