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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美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仁,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时05分,被告人张美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金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星沙大道与兴隆路之间无名路与金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路口左转弯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美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美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美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发后,被告人张美仁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候警方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美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公物鉴(理化)字(2016)3791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美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委托,长沙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美仁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美仁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仁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候警方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