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15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雅莉、王英美,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建业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王英美、徐雅莉,被告李玉珍委托代理人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剩余本金193095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3095元,先后两次共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193.33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利率为月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剩余本金数额过高,被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3095元,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3095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借款人:李玉珍,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确认于2015年12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事宜出具借条一份,现确认仍欠甲方人民币193095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乙方向甲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4月1日还款23095元,2016年5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8月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次日向甲方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若乙方未按照第三项的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本金23095元,2016年11月1日又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万元利息及23095元本金,但未按约定期限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2万元,故应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被告2016年11月1日偿还的1万元应计为利息。另外被告2016年3月15日支付的1万元利息双方约定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利息,但因被告违约,从2016年5月2日起开始按照月息2%计息,故应再扣除2016年3月15日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95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保全费1376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