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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102朱林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朱林林曾因犯贪污罪,于1990年3月24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林林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林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林林在本市姑苏区某新村因挂煤气抄表牌与环卫工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林林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右眼,致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朱林林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陈某某挑起事端,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陈某某动手在先,而被告人朱林林一时激愤,冲动之下殴打了被害人,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林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朱林林在本市姑苏区某新村15幢附近,因挂抄煤气的提示牌与环卫工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持扫把将被告人朱林林左眼角打伤流血后,被告人朱林林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三元二村将正在抄表的被告人朱林林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朱林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林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朱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林林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林林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林林的前科情况。社区矫正调查回函显示相关社区同意将被告人朱林林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林林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林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对冲突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朱林林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林林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由一般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朱林林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翊贤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