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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宏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宏财,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电建二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案发前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奥林花园24号楼801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12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宏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任宏财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3的万事达标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同年3月30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6年3月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8日,累计逾期152天,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055.36元。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任宏财的亲属代其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64200元全部还清,并取得兴业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宏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宏财的庭前供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郝永安的陈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催收委托代理合同,催收记录,结清证明,银行出具的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汾公安局材料,羁押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医疗病历手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宏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代其退还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任宏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宏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宏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申媛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