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资产公司)与被告曾水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水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24号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晨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国,公司员工。被告:曾水昌。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资产公司)与被告曾水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运营管理服务费159840元以及滞纳金100987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运营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位于新都区黄鹤路388号的[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4号地第26栋号厂房为其提供运营管理服务,运营管理服务包括:推广宣传、工商代理、会议会展、信息咨询等;运营管理服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运营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5.6元收取,第二年按每月每平方米5.6元收取,第三年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收取,第四年按每月每平方米6.4元收取,第五年按每月每平方米7.2元收取,运营管理服务费按半年度支付;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年运营管理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期间运营管理服务费1598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曾水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新都20130513),约定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位于新都区黄鹤路388号的[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4号地第26栋号厂房(建筑面积共计600平方米)为其提供运营管理服务,服务包括:推广宣传、促销活动、工商代理、会议会展、信息咨询、金融服务等事项;运营服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其中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为免收服务期(3个月);各年度运营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如下:1.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服务费30240元;2.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服务费40320元;3.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服务费43200元;4.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服务费46080元;5.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服务费5184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年运营管理服务费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推广宣传、促销活动等运营管理服务。被告尚欠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报纸、DM宣传单、光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营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欠付的运营管理服务费,经本院核算为159840元(30240元+40320元+43200元+460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尚欠的运营管理服务费159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欠费时间等因素,酌情调整滞纳金为欠费总金额的10%,即15984元(159840元×10%),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运营管理服务费159840元;二、被告曾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5984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四川晨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曾水昌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慧敏 搜索“”